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27號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乙○○兼上一人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規定甚明。依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則本件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非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96年12月18日所為結婚欠缺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為未婚之子女要求為父姓,因此答應原告先至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後再去原告家提親,之後卻沒有履行應有的承諾。又原告自懷孕到生產之費用、開銷等,被告都無盡到一絲責任,產後女方獨立照顧小孩到滿月,男方承諾原告會擔當家庭責任,但至今都未兌現。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沒有辦理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
六、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告之雇主即證人陳妙寧到庭具結後證稱:「(問:兩造有無舉行結婚典禮或任何結婚儀式?你為何知道?)沒有,他們家長是我告知的才知道結婚。被告都會跑來我的攤位亂,因為我是原告的老闆,他說他沒錢來跟原告要錢,他說要買煙買便當,我問他在哪裡工作,他騙我說他是司機,依司機的收入應該不會來要錢,後來我告訴原告的家長,家長才去查原因,才知道她的戶口已經遷出去跟被告辦結婚,我也有告知被告的家長,我是告知被告的媽媽,他們說他有病,他們也只能這樣,如果能夠讓被告去關也可以,我有問原告,原告說是被告叫他偷的,他也是被迫把戶口遷出去。」等語,且被告亦自承兩造確實沒有舉行結婚任何儀式等語(均參見本院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足認兩造結婚並無迎娶宴客等任何結婚儀式,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於96年12月18日之結婚,未辦理結婚儀式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依首揭說明,其結婚自屬不成立。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