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2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01月08日所為結婚欠缺當事人真意(無婚姻意思之合致)之實質要件,惟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兩造結婚時之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決定兩造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無效,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慢性精神障礙暨重度憂鬱症者,於民國93年初受訴外人李定豊蠱惑,接受以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前往大陸地區相親,並結識被告乙○○,兩人經數餘日短暫相處後,於同年01月08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人民辦事處辦理結婚登記,嗣由原告於同年02月11日持二人結婚之證件,向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二人並無結婚真意,原告係為使被告得順利進入台灣地區工作之目的,始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虛偽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且原告上開行為已於94年01月13日 (原告誤載為1月17日)遭鈞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被告亦因非法入境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兩造結婚時均無結婚之真意,更無相互履行婚姻義務及共同生活之意思,兩造之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有效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慢性精神障礙暨重度憂鬱症者,於93年初受訴外人李定豊蠱惑,接受以5萬元之代價,前往大陸地區結識被告乙○○,兩人於同年01月08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人民辦事處辦理結婚登記,嗣由原告於同年02月11日持二人結婚之證件,向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二人並無結婚真意,原告係為使被告得順利進入台灣地區工作之目的,始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虛偽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且原告上開行為已於94年01月13日遭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被告亦因非法入境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本院94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00號不起訴等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4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3800號偵查卷宗,經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有效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有效要件,即包含男女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有效要件。本件兩造當時既係為使被告非法來台而假結婚,顯見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是兩造雖有辦理結婚登記之使婚姻成立之條件外觀,然兩造之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有效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為無效,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