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6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0年7月6日因婚姻仲介介紹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於90年9月27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原告之戶籍地,詎被告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數10日後,即對原告表示其遠房表姐與我國人結婚並定居於桃園,並已與之取得聯繫,原告當時不以為意,然於某日下午被告竟利用原告外出之機會不告而別,完全失去聯絡,且伊所攜帶之衣物及隨身用品等亦均不翼而飛,經原告再三尋找,並試圖與伊在大陸之家人取得聯繫,惟其家人竟稱被告來台後即未再與家人聯絡,原告始驚覺被告離家恐係預謀之舉。
因原告當時沒有工作,這幾年亦是無工作,都做臨時工,自97年3月底開始當作業員,故原告當時迫於經濟十分拮据,為謀三餐溫飽已心力交瘁,分身乏術,根本無暇顧及被告之行蹤何在。原告當時娶被告的錢也是向姐姐拿的,原告生性內向不善表達自我,而被告之家人於伊離家後對原告託詞表示無法與伊聯繫,足認被告可能嫌原告工作不穩定,根本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另被告離家後迄今未曾與原告聯繫,雙方自婚後,根無未能經營正常之婚姻關係,且被告在離家期間,竟從事非法賣淫,遭驅逐出境,足見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維持,顯可認係因被告之過失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7月6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0年9月27日來台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來台數10日後即離家出走,並在外賣淫,嗣遭驅逐出境,迄今被告行方不明,毫無音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李秀錦到庭證稱屬實,而被告於90年9月27日入境,90年12月8日因遭警查獲來台非法賣淫,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補出境申請書、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影本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查兩造於90年7月6日因婚姻仲介而結婚,婚前並無任何感情基礎,而被告於90年9月27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原告之經濟狀況並不佳,長期以來均無工作,而被告來台與原告居住僅數10日即離家,且被告離家期間竟從事非法賣淫工作,直至警方查獲後,於90年12月8日遭遣返,又被告離家後至今行方不明,毫無音訊,是縱觀兩造7年多之婚姻,僅同居數10日,其餘時間均處在分居狀態。再者,兩造婚前毫無感情基礎,婚後亦因分居多年無法培養感情,故夫妻生活有名無實,原告已無意願維持婚姻,被告離家後行方不明,顯見被告毫無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可歸責於原告長期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無故離家賣淫,故兩造可歸責之事由相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顧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