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於民國67年11月0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姻早期,被告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被告只要錢花完,就出去,詎被告於86年間離家出走,連過年都沒返家,亦無以電話與家人聯繫,迄今已近11年未歸,此期間不僅未與原告聯繫,亦未曾給付原告或子女必要之生活費用,被告之前曾說如果返家,就要跟全家人一起去死,所以原告並未積極尋找被告,甚至被告的父親均係原告扶養,被告已棄原告及子女而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二、又被告自86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已近11年,此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且被告未能負擔家中經濟開銷,兩造已甚久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且被告長期離家,行方不明,顯然被告並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被告所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
三、原告從事瓦斯業,月入約4至6萬元,被告離家前亦與原告同樣從事瓦斯業。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67年11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自86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近11年未回,此期間不僅未與原告聯繫,亦未曾給付原告或子女必要之生活費用,雙分已分居近11年,此期間兩造互不聞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登報資料為證,且據證人詹茵茹到庭證稱: 「我現在住台中,在台中工作,假日會回我媽媽家,我爸爸現在沒有在家,我爸爸是86年或87年的時候離家的,他離家後不曾回來過,也沒有打電話回來,也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他離家後,信件都是寄來家裡,沒有收到被告的扣繳憑單,我爸爸離家後都沒有回來看我阿公,我們和叔叔伯伯沒有聯絡,之前回來都吵架說要錢,不給他錢就會摔東西,父母感情不好,所以我爸爸就出去了,過年也沒有回來,掃墓的時候也沒有回來祭祖,他出去後也沒有寄錢回來,他在家的時候就沒有給我們錢,...我爸爸沒有寫信回來過,我媽媽有去登報」等語,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主張被告86年離家出走,迄今11年未歸之事實,固係屬實,然夫妻分居之原因眾多,舉凡夫妻感情不合協議分居、出國進修、工作因素、戰爭、移民、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 等等諸多原因均可能造成夫妻分居之事實,然原告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因惡意而故意不履行同居,故原告尚難據此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又查,原告雖能證明被告這11年未曾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然原告自認從事瓦斯行工作,月入4至6萬元,足見原告並未因被告之不給付生活費用,導致原告自己不能維持生活,故與惡意遺棄之要件亦屬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離婚,依法尚屬無據。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兩造於67年11月5日結婚,惟兩造自被告86年離家出走迄今均無同居之客觀事實,且兩造分居這11年期間,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甚至行方不明,毫無聯絡方式,夫妻生活有名無實,感情盡失,形同陌路,原告有意願離婚,被告長期不願將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可歸責於被告長期離家出走,且不告知行止及連絡方式,亦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顧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