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0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於民國90年0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黃意茹、次女黃意棱,長男黃子益共二女一男,並以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47號之1為夫妻之住所。詎被告甲○○自結婚後經常酗酒,引起異常行為,不斷攝取含酒精飲料,因而酒精嚴重倚賴,影響健康、社會生活,且不事謀生,並無固定的工作,一家居住員林鎮湖水里山上,經濟拮据,連電費也無法繳納,被電力公司剪線停電,久未能復電,不得已,原告與三名子女於二年前約95年7、8月間遷居社頭鄉娘家,作工自謀衣食,後來復電的錢也是原告去繳的。此期間被告曾到原告娘家探視原告母子一次,後被告竟不聞不問,此二年間,兩造並未以電話聯繫,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均為空號,而被告也從未給付金錢予原告母子,原告乃於97年03月14日以社頭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三年來,不曾負擔生活費用,迅速謀求解決,卻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履行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約持續三年之久,被告顯以惡意遺棄原告母子四人,在繼續狀態中。
二、原告平常在娘家幫忙作資源回收的工作,並無固定薪水,資源回收場是原告父親開設的,家中生活費則由娘家父母支出,目前原告母子的生活比跟被告同居時還要好。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0年0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黃意茹、次女黃意棱,長男黃子益共二女一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酗酒,且不事謀生,並無固定的工作,一家居住員林鎮湖水里山上,經濟拮据,連電費也無法繳納,被電力公司剪線停電,不得已,原告與三名子女於二年前約95年7、8月間遷居社頭鄉娘家,作工自謀衣食。此期間被告曾到原告娘家探視原告母子一次,後被告竟不聞不問,此二年間,兩造並未以電話聯繫,而被告也從未給付金錢予原告母子,原告乃於97年03月14日以社頭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三年來,不曾負擔生活費用,迅速謀求解決,卻仍置之不理,原告平常在娘家幫忙作資源回收的工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而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
47 號之1於95年7月31日因積欠電費,曾停電並終止契約,自95年8月3日復電,迄今正常供電中等情,亦有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97年8月22日回函可稽;又被告之勞保原本依附在彰化縣鐵工職業工會,自95年
2 月27日退保後,即未再加保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97年8月21日回函可佐;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葉宥伶到庭證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事謀生,並無固定的工作,此2、3年間未曾給付原告及子女生活費用等情,固係屬實,惟查,被告婚後本身既經常酗酒,不事謀生,連電費都繳不出來,自顧不暇,又豈有金錢給付原告?又依卷附稅務電子闡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於96年度間雖有201,000元之收入,然查,原告自認目前在娘家幫忙作資源回收的工作,並無固定薪水,家中生活費則由娘家父母支出,而原告之母親葉宥伶亦到庭證稱目前從事資源回收一個月收入有10幾萬元,有4個大人在做等語,故原告並無法證明因被告之不給付生活費用,導致原告自己不能維持生活,故與惡意遺棄之要件亦屬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離婚,依法尚屬無據。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兩造於90年0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惟被告婚後經常酗酒,不事謀生,導致家中經濟來源無著,已到了電費繳不出來而被斷電之地步,原告於95年7月間因而帶子女投靠娘家,兩造並因此分居迄今。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於96年間曾有所得收入,亦不願給付原告或子女半毛,分居期間被告除曾探視過原告及子女一次外,兩造均未往來,亦互未聞問,被告對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亦置之不理,是兩造之夫妻生活有名無實,感情盡失,形同陌路,足見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可歸責於被告長期酗酒,不務正業,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顧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