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1月20日結婚,被告從82年因欠債赴大陸後,至今沒有任何消息,均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亦無被告之電話號碼。被告即使有回台灣,亦未回家,原告因兩造感情不睦,原告亦未去找被告。被告10年來均未履行夫妻義務,亦未負家庭責任及給付生活費用,兩造所生之三名子女均由原告自己扶養。被告當時是跟一名女人走的,被告在79年時還帶一個女人回家,還與那位女人生了一個小孩。被告存心拋棄行方不明,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被告自82年因欠債離家至大陸後即再返家,未與原告聯絡,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目前行方不明,3名子女均由原告扶養,被告曾在79年時還帶一個女人回家,還與那位女人生了一個小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卷附入出境資料可稽,復據兩造所生之子女陳玫君到庭證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兩造於7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3子,惟被告於79年間即公然帶女子回家同居,並與該名女子生下一名子女,被告並於82年間因欠債離家至大陸,至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離家後亦完全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將三名子女留給原告獨力扶養,目前行方不明,亦無聯絡方式,故兩造之婚姻10幾年來實際上處於有名無實之狀況,雙方行同陌路,足見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已出現重大之破綻。又被告既離家行方不明,亦不願告知行蹤,顯見被告在主觀在亦已不願繼續經營此段婚姻。被告對原告既已無情愛,原告亦有意離婚,兩造間婚姻關係所出現之重大破綻顯然可見,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無回復之希望,自堪認係足以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可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