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3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AMPOR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之女子,有戶籍謄本乙紙可稽。是以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4年08月04日與泰國籍之被告結婚,被告於94年10月22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被告來台後與原告同住一個禮拜即離家出走,後因有賣淫行為,而遭警方驅逐出境,被告係因賣淫而被強制出境,原告始知悉此段婚姻係遭人利用,感到傷心不已,自此原告並未與被告聯絡,而被告被遣返後也未與原告聯繫。又原告從事種田工作,被告非但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從未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被告目前處於生死不明三年之狀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於民國94年08月04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聲明書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又查,依卷附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係於94年10月22日入境,95年1月2日出境,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賣淫遭警方驅逐出境,出境後兩造未聯絡等情,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二、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係95年1月2日出境,顯見被告於95年1月2日時仍生存,迄今仍未滿3年,故原告主張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離婚,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顧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