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45號原 告 乙○即反訴被告

號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元其中新台幣參仟元及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共新台幣陸仟元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餘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離婚之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9日結婚,惟婚後原告於96年9 月27日因遭被告家暴而離家,並寄居於大陸同鄉家中,分居期間原告不斷以電話與被告連絡,惟被告家人常以被告不在家或威嚇原告再打電話來就要罵人等語,嗣因原告入境加簽到期而不得離台返回大陸,此期間被告均未聯絡,原告復請求仲介連絡在台之表叔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謀求解決問題,並以信件連絡原告,甚至尋求彰化縣縣長協助,惟被告及其家人均反對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顯見被告不重視兩造婚姻及原告。又兩造婚姻係由仲介介紹,原告婚後始知悉被告智商有問題,除剛來第一個月由祖母給予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 元零用金花用外,其餘均由原告做家庭代工支付個人生常生活費用,且原告來台期間,常被被告姑姑許秀妹及大哥許州源指責未打掃家中、碗筷不乾淨及飯菜不好吃,甚至連兩造房事也遭干涉,而被告無力維護原告,任由姑姑及大哥羞辱,並以「我們又沒逼妳來,是妳自己要來的,再鬧就送妳回大陸」等語,且被告家人認為兩造實為買賣式婚姻,原告除做家事、下田工作外,還要陪睡覺,顯未認同原告為其家庭一份子,被告及其家人作為令原告情何以堪,原告實無法忍受此等境遇。綜上,原告因被告及其家人不合理之對待,且被告不僅未支付生活費用,亦未幫助原告辦理入台加簽,顯無意維持兩造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另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法院判決離婚(97年度婚字第16號),令原告感到心灰意冷、傷心至極,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及贍養費5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⑴請准兩造判決離婚;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各500,000 元並加計5%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家庭暴力之行為,原告僅憑其自行書寫之書信,即欲據為被告有家暴事實之證明,顯乏根據。又姑不論原告呈送鈞院之相關書信所述內容是否可採,僅由原告書信中所指述「會離家原因除大哥外,就是未結婚姑姑也是一樣」等語,及綜合其他書信均無一提及被告對原告有何施以身體或精神暴力之行為等情觀之,顯見被告實無對原告為任何暴力行為。況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林進成以電話記錄向鈞院回覆表示「貴院查詢受理原告家暴情形,本分局在96年間受理原告報備受家暴,因當事人不願意聲請保護令,故沒有製作筆錄,僅有通報家暴防治中心製作通報紀錄表」等語,復以原告申報家暴時,並未檢具任何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益徵原告主張家暴之事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家暴行為為由,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另原告來台後,三餐食宿均在家中,至於其他生活日用品,家中亦有供應,且其未曾向被告要求給付生活費用,又自己已在家代工賺取工資,更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仰賴被告給付生活費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惡意遺棄,並無可採。再當初原告係因不願繼續共同生活而離家,且原告離開被告後,尚在其台灣之親友住處居住一段期間,始離開台灣,而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丙○○又自稱係原告叔叔,顯見原告在台灣仍有其他親友,則依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送件須知- 配偶來台團聚」之相關規範內容顯示「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由其在台灣地區親屬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並附具委託書即可」之規定,是原告亦得經由其他在台親友辦理來台團聚之申請,並非僅能藉由被告為其辦理入台加簽,始能來台,故原告主張應屬推託之詞。據此,反而可證原告無意願來台與被告同居,而有惡意遺棄之事實。至被告雖因幼年時期曾因高燒不退導致腦部發育稍有受損,而反應較常人慢,但此部分早在兩造於大陸結婚前之相處期間,原告應已知悉,則原告再以此主張遭到騙婚,亦無理由。末本件由原告寫給被告姑姑信中表示「來到家裡發生錯誤的事情,讓妳生氣,實在很不應該。有些是我的過失,也有些是我不了解這裡的規矩,總之都是我不對,請原諒我年輕不懂事」等語,堪認原告返回中國大陸,不願履行同居,亦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各500,000 元,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因無法承受家暴向派出所申請及家暴中心備案,隨後於96年9 月28日暫時離開家庭躲避家暴,且鈞院於97年度婚字第16號離婚事件心證理由中亦認定原告係因遭受家暴而離家,後因簽證即將到期不得不離台返回大陸地區,原告為挽救婚姻,無奈被告回應無意維持婚姻關係等語,係屬有據。

(二)原告依法在台期間不得從事任何工作,無收入所得。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在台生活所需應由被告負擔支付,但被告均不予理會。

(三)依被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送件須知-配偶來台團聚」第五條保證書:保證人之資格…應依下列順序覓台灣地區人民1 人為保證人:㈠探親、探病、團聚、奔喪案件:1.配偶或直系血親。再再顯示配偶是第一順位保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為原告遠親,但非原告配偶及直系親屬,無法辦理原告來台簽證,且原告離台後,曾寫信予被告要求回台履行同居均無音訊,亦求助彰化縣政府協調,足證被告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及惡意離棄之事實。又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送件須知- 配偶來台團聚」二(二)規定:大陸配偶來台團聚

4 個月以上者,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未依規定久交保險費,其延期或再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得不予許可。原告於95年5 月9 日入境至95年10月4 日出境,9 月9 日滿4 個月,被告均未替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致使原告至醫院看診須全額付費,喪失權益及亦有被拒絕申請再入台之險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5年10月19日結婚,原告於96年9 月27日因遭被告姑姑許秀妹稱「放符咒」,因而離家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報案申告遭受家庭暴力,並寄居大陸地區人士友人家中;及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台居留期限至96年11月9 日止,於96年10月4 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居住,出境後曾寫信予彰化縣政府請求協助原告返回夫家居住及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惟被告及其家屬均表示無意維持婚姻關係,被告復未曾替原告辦理來台加簽手續;暨兩造婚姻係由仲介介紹,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另原告來台後,被告祖母曾給予原告2,000 元零用金,除此之外,被告未曾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許秀妹證述在卷,復有本院97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家庭暴力被害人安全計畫、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為真正。

(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名下無財產,雖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值24歲,現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惟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來台一定期間依法不得工作,則在該段不得工作期間內,應認原告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上開規定,其配偶即被告對原告應負扶養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原告依法在台期間不得從事任何工作,無收入所得,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在台生活所需應由被告負擔支付,但被告於原告來台第一個月由其祖母給予原告2,000 元零用金花用外,即未曾給付原告任何扶養費,致原告須做家庭代工支付個人生活費用等語,核屬有據。

(三)再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送件須知- 配偶來台團聚」一、三之(五)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人民配偶,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團聚,應備文件之一為保證人親自簽名之保證書,而第一順位保證人資格為配偶或直系血親,此有原告所提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送件須知- 配偶來台團聚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因與被告結婚後欲申請進入台灣地區與被告團聚,依前述規定,應檢具其配偶即被告出具之保證書始能申請來台,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僅為原告表叔,自無資格出具保證書。至被告雖辯稱:依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送件須知- 配偶來台團聚」之相關規範內容顯示「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由其在台灣地區親屬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並附具委託書即可」之規定,原告亦得經由其他在台親友辦理來台團聚之申請,並非僅能藉由被告為其辦理入台加簽,始能來台,故原告主張應屬推託之詞云云,惟「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由其在台灣地區親屬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並附具委託書即可」之規定僅謂原告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團聚時,如身處大陸地區,則由原告在台灣地區親屬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檢具委託書代為申請而已,是以,原告如未檢附被告出具之保證書,縱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檢具委託書代原告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團聚,惟因無被告出具之保證書,原告仍無法來台甚為明確,職是,被告上開所辯,自有誤會,不足採信。又原告於96年9 月27日係遭被告姑姑許秀妹稱「放符咒」,因而離家,並寄居大陸地區人士友人家中,且因原告在台居留期限至96年11月

9 日屆滿,因在台居留期限即將屆滿不得不於96年10月4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居住,是原告離家及返回大陸地區居住尚難謂無正當理由,且原告出境後曾寫信予彰化縣政府請求協助原告返回夫家居住及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拒不出具保證書,致原告無法再次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幫助原告辦理入台加簽,顯無意維持兩造婚姻等語,亦屬可信。

(四)末依證人許秀妹具結證稱:原告都說她在家沒有地位,都跟別人說她吃剩下來的稀飯,伊說大家都是一起吃住,怎會沒有地位。且原告出去就說伊等對她不好等語,及證人許州源結證稱:兩造相處情形不太好,原告經常無故罵被告智障、無能,並說被告包皮如何如何,伊始詢問原告是否在室,另伊曾好意跟原告說碗沒有洗乾淨,原告就兇伊,說伊不是她的誰等語,而證人許秀妹、許州源雖分係被告一方之姑姑及大哥,然核諸原告寫予被告姑姑許秀妹書函所示:來到家裡發生錯誤的事情,讓妳生氣,實在很不應該。有些是我的過失,也有些是我不了解這裡的規矩,總之都是我不對,請原諒我年輕不懂事等語,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致原告書信中所示:姑姑說妳不老實會說謊,這邊的人很討厭人說謊,妳一定要改正等語,則原告與被告家人如姑姑、大哥等人確因相處過程中產生摩擦及爭執,且該等摩擦部分係因原告過失所致,堪以認定,是以,證人許秀妹、許州源前揭所述,尚屬可信。另被告供稱:原告有捏伊,並罵伊智障、性無能,嫌伊,奶奶有時要原告煮飯,原告有時煮有時不煮,原告過來台灣就吵著要離婚等語,而被告說話大聲、大舌頭,說話速度緩慢,由被告回答問題,可看出其智力狀況顯較一般正當人為低,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被告當無說謊之能力,則被告上開所述,亦屬可信。則原告常因洗碗、煮飯等日常鎖事與被告家人發生摩擦及爭吵,原告因認其在被告家中無地位,故在外揚稱被告及其家人對待原告不好,致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相處不睦,且原告經常以智障、性無能等語辱罵被告,並無故捏被告等情,亦堪以認定。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像、概括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且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再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與被告結婚後,離鄉背井千里迢迢自大陸地區申請來台與被告團聚,被告本應體諒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個性、生活習慣、價值觀念、風俗均屬不同,偶生齟齬,在所難免,如因此產生誤會、摩擦、爭吵,被告應居中協調以化解原告與被告家人之衝突,並與原告互相包容扶持,然被告於原告因洗碗、煮飯等日常鎖事與被告家人發生摩擦及爭吵時,或置之不理或維護被告家人,致原告產生莫大精神壓力,與被告及其家人生活與互動關係處於緊張狀態;且被告於原告來台依法不能工作之期間內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然被告於原告來台第一個月由其祖母給予原告2,000 元零用金花用外,即未曾給付原告任何扶養費,致原告須做家庭代工支付個人生活費用;又原告離家及返回大陸地區居住均有正當理由,詳如前述,且原告出境後曾寫信予彰化縣政府請求協助原告返回夫家居住及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拒不出具保證書,致原告無法再次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該等事由均屬可歸責被告。而原告與被告家人因相處過程中產生爭執,且因被告未出面維護,即認其在被告家中無地位,因而在外揚稱被告及其家人對待原告不好,致被告家人心生不滿,且經常以智障、性無能等語辱罵被告,並無故捏被告,使被告飽受精神上之折磨等事由則屬可歸責於原告,且兩造因前述事由,妨害婚姻間互愛、互信、互敬之基礎,並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又原告表達堅決離婚意願,被告同意之,則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復合之可能,有難以再維持之重大事由,該等事由,兩造均具有可歸責,有責之程度被告大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為離婚之請求,依法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離婚之部分,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贍養費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需具備以下要件:⑴法院判決兩造離婚;⑵原告無過失;⑶原告之生活陷於困難;⑷原告之生活困難係因判決離婚所致。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此亦為民法第1056條第2 項所明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以原告無過失為限。

㈢本件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主要肇因於被告之過失,雖如

前述,然原告與被告家人因相處過程中產生爭執,且因被告未出面維護,即在外揚稱被告及其家人對待原告不好,且經常以智障、性無能等語辱罵被告,並無故捏被告,使被告飽受精神上之折磨,原告亦屬有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及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贍養費各5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兩造係於95年10月19日經由婚姻仲介介紹結婚,由於兩造婚前僅短暫相處1 、2 天,對於彼此之生活習性欠缺了解,且缺乏感情基礎。嗣反訴被告即原告於96年5 月9 日來台依親,惟反訴被告來台4 個多月期間,未珍惜兩造相處之時,反而不斷與反訴原告及其同居之親屬發生衝突,嗣更因細故離家逕自返回大陸地區,無意與反訴原告共同生活。尤其,兩造透過婚姻仲介,在此過程,已缺乏婚姻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詎反訴被告在面對反訴原告及其同居親屬時,以兇惡口氣相待,甚至在家屬在場情況,動手捏反訴原告,完全不顧反訴原告內心感受,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和諧。且反訴被告經常以智障、無能等侮辱性字眼,及反訴原告性器官之包皮問題,在家人面前大聲辱罵反訴原告,未顧及反訴原告人格尊嚴,甚至對外告訴其叔叔等親友,非但使反訴原告承受難堪異樣眼光對待,更凸顯反訴原告內心輕視反訴原告,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離婚;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認知上有差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固均須負責,惟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反訴原告之有責程度顯較重於反訴被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志鑫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