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4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姻原本相當美滿,未料近年來,被告卻出現財務問題,在未告知家人之情形下,擅自以原告及長子之證件,分別以原告及長子盧志維之名義,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且未繳納通訊費用,至原告收到電信費催繳通知,始知悉此情,因擔心被告將行動電話提供給他人作為非法用途,原告及長子盧志維已提出刑事告訴,以求自保。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有向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嗣為警查獲後移送檢察官偵辦起訴,復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入監服刑,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期滿出獄後即未返回住處,從此去向不明。約二年前,被告受僱於彰化市某喜餅店,亦曾擅自挪用公款新臺幣(下同)三、四十萬元,事後無力回補,餅店老闆找原告處理,原告身為被告之夫,只好答應分期付款償還。此外,被告疑以個人證件向地下錢庄借錢,近日陸續有不認識之人前來住處登門討債,而被告娘家之房地產,也遭被告拿去抵押借錢,如今已遭法院查封,娘家亦搬遷不明。原告從事長途客運司機之工作,須長時間專注駕車載客,每思及被告所為,深怕家人遭受牽累,時感心力交瘁,且被告用錢動機不明(惟原告猜想可能是為了被告妹婿吸毒、非法掩埋廢棄物之刑事官司而籌款),事先從不找原告商量,現在又避不見面,夫妻情份何以維繫?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原本婚姻美滿,近年卻無
故挪用餅店公款、向地下錢庄借錢、以原告及長子盧志維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將被告自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寄郵局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九、七四七八號偵查卷宗、九十七年度執緝字第四九四號刑事執行暨相關偵、審卷宗,查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已在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期滿出獄,至原告及長子盧志維對被告所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案件,則因被告去向不明,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令在案,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此外,證人即被告長子盧志維亦到庭證稱略以:我不知母親去向,自從今年六、七月警察將她帶走之後,就不知道她的下落,母親的問題主要是在金錢上面,她都不讓我們知道,私底下去辦卡、借款,會有不認識的人來家裡討債,我覺她是挖東牆補西牆,她向地下錢庄借錢就是不正當,然後為了償還利息,又向另一家借,這樣就愈補洞愈大等語(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婚姻原本美滿,近年被告卻因不明原因需錢甚急,竟在未與原告或家人商量之情形下,擅自挪用喜餅店公款、向地下錢庄借錢、以家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將自己所有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除自陷牢獄之災外,也使原告及家人面臨各方債主登門求償之困擾,雖證人盧志維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除金錢問題外,其在為人母、妻、媳婦之職份上,尚稱盡責等語,而原告亦猜測被告需要大筆金錢之原因,可能不是為了自己,乃是為了其妹婿吸毒、非法掩埋廢棄物之刑事官司而籌款,足認被告可能基於援助手足之親情因素而犯罪,道德上或非全無可憫之處,但被告在事發後避不見面,留下多筆債務讓原告及家人面對之態度,確足使擔任客運司機、需要長時間專注駕駛之原告感到心力交瘁,致夫妻情份難以維繫,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難以存在,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勢難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㈢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
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