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2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林師斌、林詩宜二人。婚後兩造感情不睦,時有口角爭執,被告對妻毫無憐愛之情,個性乖戾、脾氣暴躁,僅因細故動輒打罵原告,且被告毫無家庭責任觀念,工作不穩,入不敷出,常深夜不歸,曾有傷害、偽造文書前科,原告長期感受痛苦無奈,身心俱疲,不得已於民國八十三或八十四年間帶同子女離開被告,致今兩造分居已有十幾年,雙方形同陌路,長期無夫妻之實,已具有難以繼續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婚後被告動輒打罵原告,

夫妻爭執不斷,被告無家庭責任,工作不穩而未能負擔家計,且有多項刑事前科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知被告於七十六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減刑為二月),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自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入獄服刑,至八十年一月一日期滿出監。復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林師斌(000年00月000日生)到庭證稱略以:因為父親以前會酗酒、打母親,所以我父母自我國小時就沒有住在一起,距今已有好多年,父母分居後,我和姊姊都跟母親同住,都是母親照顧我們,父親都沒有負擔家計,平常我們也不會跟爸爸聯絡,只有過年時才會回去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林師斌為兩造之子,與雙方具有天然血緣之密切關係,衡情不致偏頗任何一造,其所言自可採信。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對原告暴力相待,且不負擔家計,又涉犯刑案,身繫囹圄,而原告攜同二名子女離開被告後,獨自扶養子女至成年,致今兩造分居已經十數年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