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4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號(現於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非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為結婚欠缺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四月間相識,當時被告正因案遭通緝,惟其對原告甚好,在交往數月後,被告提議要辦結婚登記,原告也沒有多想,兩人便到書局買了一份結婚證書填好,連同印章一同拿回去被告家中給被告二姊處理,再由被告二姊找了兩名證人簽名蓋章後,兩造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當時被告因閃躲警察,根本不能隨意在外,更不能曝光,所以沒有舉行公開儀式。惟一個多月後,被告為警查獲而逮捕入獄,此後須面臨長達數十年之刑期,而原告家中知悉後,也對於原告私自辦理結婚登記一事甚不諒解,考量雙方未來均須平靜過生活,及兩造除有辦理結婚登記外,事實上並未辦理公開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等語,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在無公開儀式之情況下,自行持結婚證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取其結婚證書影本附卷可查。復據證人王紫穗(即原告之姊)到庭證稱略以:原告結婚時未告知家人,也未舉辦公開儀式,被告遭逮捕時原告也一同被捕,家人獲知後,原告稱她自己去辦登記及入戶口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表示與實情相符,足認兩造結婚並無迎娶宴客等公開儀式,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修正後已改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且自修正公布一年後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之一條參照)。本件兩造結婚登記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當時新規定尚未施行,是以結婚成立之要件,仍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準。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之結婚,未辦理結婚儀式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依首揭說明,其結婚自屬不成立。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