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6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禁治產人,原告之監護人為甲○○。原告於民國83年8月30日與印尼籍之被告丙○○辦理結婚,於84年11月24日在台登記,被告並在84年12月2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嗣被告於85年5月11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原告家人有去找被告好幾次,但是被告就是不願意回來,被告沒有說為何不回來。兩造同住時尚稱和睦,惟被告出境後目前已去向不明,未經聞問十餘載,已致原告遭棄置受困。被告明知禁治產人須家人照顧之事實,面對原告之困境卻置之不理,其他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亦不負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監護人甲○○已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提出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是禁治產人,聽不懂我們的話,也無法回答,原告從小因發燒就這樣子,原告會自己吃飯,洗澡,但是不知道時間,會亂跑,知道回來吃飯、睡覺,但是不會自己煮飯,原告來開庭也不會回答我們的話,原告認得兄弟,原告
一、二、三搞不清楚,也沒有工作,連家事都無法作,原告由原告訴代在照顧,原告東西便宜的會買,但是不會找錢,只會買幾十元的東西。當初原告為何要結婚,是因老人家當初想找壹個人來照顧他。當初原告要結婚的時候,被告不知道原告智商有問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禁治產人,原告之監護人為甲○○,原告於83年8月30日與印尼籍之被告丙○○結婚,被告並在84年12月2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嗣被告於85年5月11 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監護人甲○○已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提出離婚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本院95年度監字第5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孫右任到庭證稱屬實,復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84年度禁字第2號宣告禁治產卷宗、95年度監字第58號改定監護人卷宗、96年度家聲字第68號指定親屬會議會員卷宗,經核無訛,堪信屬實。
二、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85 年5月11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然查,夫妻分居之原因眾多,舉凡協議分居、出國進修、工作因素、戰爭、移民、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等等諸多原因均可能造成夫妻分居之事實,然查,證人孫右任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因惡意而故意不履行同居。且依卷附84年度禁字第2號宣告禁治產卷宗,原告於84年1月19日經家屬向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而依該卷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原告約一歲左右即因發燒過度造成智能障礙,原告之生活功能如使用金錢、搭乘交通工具、三餐之料理均無,在家中無法幫忙做簡單家事,也常會做些會造成危險的事情,多年前 (即84年多年前)經過申請,當時判定為第二級智障,鑑定時,原告的意識清楚,惟外表略顯髒亂,衣衫不整,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偶而會出現一些奇怪行為,無法確認數字,也沒有數學概念,平時可自我照顧,但品質差,獨立思考及判斷的能力均很差,鈔票的面額無法分辨,無計算能力,各種獨立生活之行為能力均差,生活上須仰賴家人的照顧,精神科之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已達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語。顯見原告根本不應與被告結婚,原告亦自認被告與原告結婚時,不知道原告智商有問題,原告嗣雖與被告結婚,然原告連基本之生活自理行為均無,完全須仰賴被告照顧,更幌論原告能善盡婚姻中應盡之義務,可想而知被告處於此種婚姻下,整天除如僕役般的照顧原告外,毫無生活品質、婚姻幸福及夫妻情愛可言,故原告雖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不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然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故意,是原告尚難據此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又查,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名下仍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值達新台幣1,199,250元,足見原告之生活並未因被告未給付生活費用陷於困難而無法維持,自與惡意遺棄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款請求准與被告離婚,本院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熊掌山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