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79號原 告 甲○○
巷12被 告 乙○○
巷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下同)65年2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育有三名子女,現均成年。惟被告婚後,經常以穢言辱罵原告,也時常毆打原告,於97年5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於兩造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因原告對被告提及他有外遇情事,引發被告不悅,即以玻璃製茶壼、杯子、鐵製茶壼丟擲聲請人,並以皮革製的拖鞋毆打聲請人,造成原告肩部瘀血、左手食指及右手中指擦傷、右手掌面皮下瘀血之傷害,經原告聲請民事保護在案。被告仍無視於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復於97年9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同在住處,被告又因細故持鐵鍬毆打原告左肩、左手臂等處,造成原告左手之尺骨骨折、背部挫傷,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飽受被告毆打、辱罵,長年受被告於精神上與身體上的壓力與肢體暴力傷害,雖被告事後有書寫悔過書、保証書等,但從沒有改善,是原告實不堪忍受被告長期辱待,已無法和被告共同生活,是援依法訴請離婚。
㈢、證據:提出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97年度家護字第31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8885號)、保證書、分居協議書、驗傷診斷書2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於65年2月2日結婚,惟被告婚後時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尤以97年5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於兩造住處,被告毆打原告成傷,原告乃於今年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本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314號保護令,嗣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同年9月24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竟持鐵鍬毆打原告左肩、左手臂等處,造成原告左手之尺骨骨折、背部挫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提出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97年度家護字第31
4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888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嗣經撤回告訴)、保証書、協議書影本各一份、驗傷診斷證書(75年10月29日、77年04 17日、84年8月16日)影本三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1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間,即曾有多次毆打原告之事實。尤於97年5月至9月隔約四個月之期間,兩次之毆打原告之行為,其於民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無視於保護令之存在,對原告仍動輒予以毆打,且造成原告骨折,其傷害之程度非輕。被告多次動輒毆打原告之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一般人無法再忍受之程度,顯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