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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家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乙○○

4組相 對 人 甲○○

4弄2號上列抗告人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5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中國大陸地區黑龍江省西市恒山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二○○七年恒民初字第五六四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國信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另以: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中核字第039033號之結婚公證書1份,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有結婚之事實。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2007年恒民初字第564號中國大陸地區黑龍江省西市恒山區人民法院判決,業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0月00日生效,固有前揭民事判決一份,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判決所記載之被告甲○○係居住於台灣省桃園市,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甲○○之詳細戶籍謄本,發現相對人係設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與上開判決所載住所不符,且相對人未曾在我國為結婚登記,配偶欄亦為空白。再查,抗告人抗告時雖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中核字第039033號之結婚公證書1份,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有結婚之事實,然依該公証書所載亦僅証明抗告人與名為「甲○○」之人有結婚之事實,至該「甲○○」之真實年籍為何則均未載明,而如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甲○○係設籍於彰化縣,與上開判決所載住所不符,且相對人未曾在我國為結婚登記,配偶欄亦為空白,再者,相對人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說明,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証明抗告人結婚、離婚之對象「甲○○」確為本件之相對人甲○○,是尚難遽依該公證書及抗告人片面之指述而予認定。是以抗告人主張兩造已結婚、離婚之事實,顯難以證明,從而抗告人請求認可前開離婚判決,顯有未洽,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田慧賢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08-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