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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曾耀聰律師被繼承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柒萬零伍佰柒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財產(遺產)之現值1/100,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現有遺產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2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下同)1600元,合計358萬7200元;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單價1600元、合計343萬2000元;建物部分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通鹿巷30號面積9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計2萬200元;股票部分合計1萬7915元,總共合計為705萬7315元,且為鈞院民事執處強制執行中(育股),爰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發文字號彰院賢97執育字第22207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財產歸屬清單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勞務而認以上開金額1/100為適宜,裁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代墊部分,應實支實付,非屬本件遺產管理人勞務之報酬,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