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乙○○與相對人(被告)丙○○、甲○○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五分之四應由相對人甲○○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及聲請人提出收據,聲請人已支付之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所載,有繳費收據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二紙為憑,共計為10626元。依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負擔4/5比例計算(不足一元部分予去除)即為85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玲英計算書:
┌─────────┬──────────┐│一 審 裁 判 費│3000元 │├─────────┼──────────┤│醫院血緣鑑定費用 │7626元 │├─────────┼──────────┤│合 計│1062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