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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甲○○相對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2007)星民初字第741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2007星民初字第7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2007)星民初字第741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中核字第011117、011115號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2007)星民初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影本,業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00月0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中核字第011117、011115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雖係自主婚姻,但由於雙方認識時間不長,感情基礎薄弱,加之婚後缺乏交流,雙方長期分居兩地,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准予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