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家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甲○○
塘外3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5)普民一初字第99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2005普民一初字第992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5)普民一初字第992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中核字第019313、019314、019309號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5)普民一初字第992號民事判決影本,業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0月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中核字第019313、019314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原、被告婚前未相互了解,即草率結婚,沒有感情基礎,婚後又未在短暫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現雙方已分居多年,難以再繼續共同生活,故准予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