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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5)蕉民初字第7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05蕉民初字第70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5)蕉民初字第70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021641、021643、021644號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5)蕉民初字第70號民事判決影本,業於西元2005年(即民國94年)0月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0216

41、021643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達兩年,可認定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准予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