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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重慶市綦江縣人民法院作成之(二00五)綦民初字第八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甲○○本為夫妻,因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重慶市綦江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已生效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重慶市綦江縣人民法院(2005)綦民初字第86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重慶市綦江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重慶市綦江縣人民法院(2005)綦民初字第86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05年(即民國94年)7月26日起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中核字第080283號、080102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婚生子撫養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重慶巿綦江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本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認識甚短、草率結婚,婚後夫妻個性不合,多次發生糾紛,相對人起訴離婚後,雖經調解和好,仍互不往來等原因,而判准兩造離婚、及婚生徐玉珊由聲請人撫養,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杰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