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乙○○
海路9號3樓相 對 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國大陸地區廣西荔浦縣人民法院(2003)荔民初字第373號民事確定判決(西元2004年3月5日判決確定)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03年荔民初字第373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2003)荔民初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影本,業於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0月0日生效,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聲請人住所地之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記結婚,婚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分開生活期間互不音信往來,導致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等原因,而判命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