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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作成之(2007)普民一初字第75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浙江省舟山區普陀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西元2008浙舟陽證民字第596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民國97年中核字第052261號)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7)普民一初字第75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公證書二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二件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7)普民一初字第75號民事判決影本,業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11月01日起生效,經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 (2008)浙舟陽證民字第595號、596號證明與原件相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中核字第052261號、052254號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婚後生活期間又因性格等方面之差異難以融洽相處,且雙方一直分居中,而判准兩造離婚,並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惠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