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丙○○○(住彰化縣○○鎮○○路○○○號)為遺囑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號、民國97年06月25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遺囑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為立遺囑人乙○○之養子,民國(下同)88年立遺囑人乙○○與聲請人雖終止收養關係,聲請人仍一直長期照料養父乙○○及養母。立遺囑人乙○○乃於94年09月08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立公證遺囑,將部分財產於繼承原因發生時贈由聲請人繼承取得。
二、立遺囑人乙○○於97年06月25日身故,被繼承人乙○○之父許老才於46年02月14日死亡,乙○○之母許陳親於53年10月16日死亡,因乙○○去世時已享年84歲(00年00 月00日出生),是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乙○○之伯叔計有許此、許德、許、許車、許天成),依自然人之存活年限,俱已身亡,惟渠等生卒有限,俱不可查考,合先陳明。
三、立遺囑人乙○○(三男)四親內之同輩血親,即乙○○之兄弟姐妹許來成(長男)於87年01月12日死亡;許坤鈴於日治時代大正13年04月17日死亡;許呆(四男)於昭和02年01月12日死亡;許來帶(五男)於昭和14年09月26 日死亡;許氏彩(長女)於昭和10年04月09日死亡;許氏選(養妹)於昭和02年08月29日死亡,是以乙○○上開旁系四親等同輩血親俱已死亡。
四、又乙○○之旁系三親等血親,即許此、許德、許、許車、許天成,及四親等同輩血親,即許此之子女許氏韞(長女)、許氏約(次女)、許甲(長男)、許朝金(次男)、許氏氣(三女)、許氏怨(四女)、許評(三男)、許文龍(四男)、許氏雲(五女);許德之子女許氏珠(長女)、許清泉(長男)、許氏續(次女)、許清安(次男)、許清俊(三男)、許河興(四男)、許氏樣(三女)、許仁(五男)、許文福(六男);許車之子女許慶(長男)、許評(次男)、許青松(三男)、許氏琴(長女)、許氏挽(次女);許天成之女許氏雪(長女)、許氏卿(次女),均為日治時代大正或昭和年0出生,依自然人之存活年限,亦應俱已死亡,即或尚存,亦因遷徙致住所不明而難以召開親屬會議。
五、乙○○之母系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因已數十年未相互往來,致上開親屬會議成員,或因依自然人之存活年限,應已死亡,或因遷徙致住所不明而難以召開親屬會議。
六、由上可知,立遺囑人乙○○依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或者業已死亡,或者因遷徙不明而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依現行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處理之。聲請人為立遺囑人乙○○之遺囑受贈人,為屬民法第1129條規定有權召開親屬會議之利害關係人,而為公正適當執行遺囑,當有指定遺囑執行人為必要,因本件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須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然本件親屬會議會員因召開有困難已如前述,是以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項,指定立遺囑人乙○○之姪女(五親等旁系血親卑親屬)丙○○○為本件遺囑執行人,以確實執行遺囑。
七、依前所述,立遺囑人乙○○之兄弟妹僅長兄許來成生存至87年01月12日,其餘兄弟妹均於日治時代即夭折死亡,未有子嗣,故乙○○常有來往之親人,僅有許來成之子女,而許來成之子女迄今僅存丙○○○、許國義、許有彬及養女許月麗,是以由丙○○○為本件遺囑執行人,應為最適當之人選,乃依法聲請指定丙○○○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貳、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99條之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查:遺囑人乙○○於97年06月25日死亡,其於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一份,由黃榮心、張益隆、黃章旗為見證人,並由公證人黃章旗據實做成筆記,且經遺囑人同意簽名其上,然遺囑內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遺囑暨公證書影本等為憑,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參、次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查遺囑人乙○○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所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復經聲請人陳明乙○○之親屬會議成員,或因依自然人之存活年限,應已死亡,或因遷徙致住所不明而難以召開親屬會議,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遺囑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經核無訛。而聲請人甲○○既為遺囑人乙○○生前所立遺囑之受遺贈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另查許陳美蘭為00年0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乙○○之姪女,經本院詢問其意見,覆以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囑執行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核其年紀尚非老邁,堪以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則聲請人聲請指定丙○○○為乙○○之遺囑執行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