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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乙○○

(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期間之遺產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時,或召開有困難時,遺產管理人得依法聲請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68 條參照。且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此觀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00 元,總值為446,562 元,現因被繼承人甲○○無子女亦無親屬存在,依法不能召開親屬會議,爰依上開規定,請求鈞院酌定聲請人遺產管理人報酬為被繼承人甲○○遺產現值446,562 元之10% 即44,656元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甲○○親屬表、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遺產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42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3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 元,總值為446,56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誤為446,562 元),有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而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亦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甲○○親屬表、戶籍謄本足憑,另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甲○○上開遺產同族姪女梁青之子,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所為之職務有編製遺產清冊及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爰依上開規定,按遺產總值2%酌定管理報酬為8,931 元較為適宜。

至聲請人於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如戶籍謄本申請費、公示催告聲請費、公示催告登報費及繳交被繼承人甲○○遺產地價稅等費用,均非本件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所應審酌,聲請人聲請一併酌給,於法無據。另聲請人以親屬會議不能召開為由,聲請法院同意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應另行具狀並繳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