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家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國大陸地區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2008)宛龍靳民初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08年宛龍靳民初字第23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2008)宛龍靳民初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河南省南陽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2008)宛龍靳民初字第23號民事判決影本,業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0月00日生效,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認識時間不長即結婚登記,沒有婚姻基礎,且結婚後雙方又未在一起生活,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等原因,而判命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