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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律師被 告 乙○○兼右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兼右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2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05/617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2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9/27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2號加強磚造乙棟,面積第一層118.8平方公尺、第二層188.8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暨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甲○○、丁○○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及第二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等應就下列財產,按兩造每人各應繼分五分之一,辦理變更分別共有之登記:

①土地部分:

○ ○○鎮○○段○○○○○號、田、面積2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應有部分1/5。

○ ○○鎮○○段○○○○○號、田、面積2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應有部分1/5。

○ ○○鎮○○段○○○○○號、田、面積2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30/25200,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426/25200。

○○○鎮○○段○○○○○號、墓、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0/12815,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168/12815。

○○○鎮○○段○○○○○號、墓、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0/12815,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168/12815。

○○○鎮○○段○○○○○號、墓、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0/12815,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168/12815。

○○○鎮○○段○○○○○號、建、面積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1/15。

○ ○○鎮○○段○○○○○號、建、面積3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1/180。

② 建物部分:

門牌: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20號房屋乙棟,稅籍號碼00000000000,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1/15。

 二、被告等應就坐○○○鎮○○段○○○○○號、田、面積252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2號加強磚造樓房(農舍)乙棟面積第一層

118.8 平方公尺、第二層188.8平方公尺全部,先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並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石麟,在鹿港農會存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507元,分配由原告戊○○○領取。

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嗣於訴訟中,或以言詞及書狀為多數之修正,最後(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變更聲明為如后述之原告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石麟之配偶,生有長男即被告乙○○、次男即被告丙○○、三男即被告甲○○、長女即被告丁○○,,被繼承人陳石麟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亡故,遺有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石麟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即係採用法定財產制,陳石麟所遺財產大部分均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就剩餘財產有二分之一請求權,並將之自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平均繼承遺產,即每人應依五分之一之比例繼承。而被繼承人陳石麟所遺財產土地部分,已由原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關於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部分被告即所生子女存有意見,為方便故,先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各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二、原告依民法第1031之1第1項規定,得行使剩餘財產請求權,該項請求權得請求之價額,經國稅局彰化分局審查結果核定為4,546,218元,此有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6年11月1日中區國稅彰縣1字第0960032824號函可稽,在被繼承人陳石麟所遺財產中,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2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9/2700,其價值為435100元;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2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05/6174,其價值為0000000元;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2號加強磚造樓房農舍乙棟、面積第一層118.8平方公尺、第二層188.8平方公尺全部(此已有使用執照)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其價額為358700元,三者合計為0000000元(此依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算)此相當於前開經國稅局彰化分局審查結果核定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價額。

三、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2號加強磚造樓房農舍係合法建築,領有使用執照,僅係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已,且該建物現為原告即被告等之母親戊○○○唯一賴以維持生活所居住之房屋,是原告要求系爭建築及其基地應應分配予原告以安度餘年,且地上建物因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當要求先辦理保存登記並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該建築物及基地連同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2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9/2700部分,其價值方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價額相當。

四、兩造就系爭遺產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則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是應扣除原告所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後其餘遺產再分配由兩造各自取得。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下列財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Ⅰ、土地部分:①坐○○○鎮○○段○○○○○號、田、面積2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05/6174。

② 坐○○○鎮○○段○○○○○號、田、面積2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9/2700。

坐○○○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2號加強磚造乙棟,面積第一層

118.8平方公尺、第二層188.8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先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並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下列財產,按兩造每人應繼分五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Ⅰ、土地部分:○ ○○鎮○○段○○○○○號、田、面積280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應有部分1/5○○○鎮○○段○○○○○號、田、面積2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71/2700,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應有部分4942/27000。

○○○鎮○○段○○○○○號、田、面積252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69/6174,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2138/61740。

○ ○○鎮○○段○○○○○號、墓、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0/12815,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168/12815。

○○○鎮○○段○○○○○號、墓、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0/12815,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168/12815。

○○○鎮○○段○○○○○號、墓、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0/12815,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168/12815。

○○○鎮○○段○○○○○號、建、面積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1/15。

○ ○○鎮○○段○○○○○號、建、面積3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1/180。

Ⅱ②建物部分: 坐○○○鎮○○段○○○○○號土地上之門牌: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20號房屋乙棟,稅籍號碼00000000000,權利範圍33333/100000,辦理繼承登記,變更分別共有為每人各33333/500000。

Ⅲ、③存款部分:鹿港鎮農會存款新台幣(下同)36,507元及彰化銀行存款280元,每人各分別分得1/5。

五、對被告乙○○、丙○○抗辯之陳述: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確係如附表一所示,並否認被告丙○○曾出資參與興建系爭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20號之建物。再者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經國稅局核定:現金存款在鹿港鎮農會36,507元及彰化銀行280元,其餘存款均屬夫妻0生前贈與之財產,並不得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存款明細及贈與過程如下,均為陳石麟在95年12月21日死亡以前,所贈與給原告:

① Ⅰ、95年11月02日陳石麟由彰化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活

期存款簿領出3,775,000元,同日轉入原告戊○○○彰化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

Ⅱ、95年11月16日陳石麟由彰化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活期存款簿416,674元,同日轉入原告戊○○○彰化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

Ⅲ、95年11月02日陳石麟由鹿港農會定存單結清80萬元,同日續存轉入原告戊○○○鹿港鎮農會活期存摺。

以上合計:4,991,674萬元見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

Ⅳ、94年11月02日至95年11月02日到期之被繼承人陳石麟定存單30萬元,同日續存轉入原告戊○○○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綜合存款存摺。

⑤ Ⅴ、94年10月13日至95年10月13日到期之陳石麟定存單90萬

元,同日續存轉入原告戊○○○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綜合存款存摺。

⑥ Ⅵ、94年12月07日至95年12月07日到期之陳石麟定存單80萬

元,同日續存轉入原告戊○○○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綜合存款存摺。

以上總共合計:6,991,674元約7佰萬元,惟此係生前夫妻間贈與,均非遺產,其目的在使原告老年有依靠,當不得列入計算。

參、被告乙○○則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及具狀所為陳述):

雖於對於附表一所示財產係被繼承人陳石麟之遺產並不爭執,惟被繼承人陳石麟尚有存款七、八百萬元,未將算入實無法分割,再者,丙○○確係出資參與系爭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20號建物之興建。且該建物現由母親即原告使用,權利未受影響,故不同意分割,另亦不同意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遺產。

肆、被告丙○○則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及具狀所為陳述):

雖對於附表一所示財產係被繼承人陳石麟之遺產並不爭執,惟被繼承人陳石麟尚有存款七、八百萬元,未將算入實無法分割,再者,伊所出資參與系爭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20號建物興建之金額係45萬元,此部分應不能算入遺產,另父親生前曾贈與被告丁○○土地,此部分應歸入計算方可。此外被繼承人陳石麟曾告知被告甲○○曾積伊債務,惟此並無證據證明之,故為使遺產分配得公允,應於母親即原告百年後為之,方免爭議。

伍、被告甲○○、丁○○則以:均認同原告之請求,並附表一所示財產確係被繼承人陳石麟之遺產,且原告之請求係合理,因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20號建物現即由母親即原告使用,如此原告方有所依憑。另被告甲○○表示,伊未積欠父親即被繼承人陳石麟任何債務,且父親興建該建物時,伊亦拿出此許金額參與,但此應認為係子女贈與父親,作為幫助興建房屋,不可視為共同出資。被告丁○○表示,伊任職老師,平日照料雙親,可能如此,父親方於94年12月15日贈土地(第2440號土地)予伊,惟此不能歸遺產。平日被告乙○○、丙○○均未照應母親,所以母親才有今日主張。

陸、法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四條、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陳石麟係夫妻,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陳石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日死亡,原告與陳石麟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原告與被告全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陳石麟之剩餘財產,並將之自陳石麟之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共五人平均繼承遺產,即每人應依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雖被告甲○○、丁○○認同原告之請求;但另被告乙○○、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及原告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標的)是否合理?(二)遺產之分割之方式?茲分述如下:

Ⅰ、現代社會之婚姻觀念,不再是妻附隨於夫之生活,卻是基於男女平等,而建立美滿之共同生活,家務管理對於婚姻生活之美滿亦有相當之貢獻,絕不遜於夫出外工作之價值,是我國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時,即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此立法理由觀之,並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故法定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及第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基上,原告主張陳石麟死亡,其與陳石麟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消滅,並據以主張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Ⅱ、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Ⅲ、揆之上開說明,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0日生效)之夫妻財產制,廢止舊制之聯合財產制。新制有關法定財產制,分為「通常」法定財產制,與「非常」法定財產制。又在夫妻財產新制中,夫妻於婚前或婚後,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無民法第一千零九條至第一千零十一條之情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

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法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屬婚後財產,此依民法親屬編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二規定,亦無疑異。再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因陳石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甲、陳石麟剩餘財產部分:①其所遺之財產即不動產與存款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表中所

列婚前取得財產部分,其價值(額)為00000000元,而並無債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八份、鹿港農會及彰化銀行存摺簿影本二份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此部分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乙、原告於陳石麟死亡時所剩餘之財產部分:①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及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計有0000000元

,扣除受曾贈之0000000元計為0000000元,另並無債務等,此有該二行庫之存摺簿影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所有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額係0000000元。

丙、被繼承人陳石麟生前所贈原告之6,991,674元及被告丁○○之土地(即第2440號土地),前者係為照料結褵之舉,後者係出於感謝嫁出之女兒,猶不辭辛勞照料之因,此亦據原告及被告丁○○陳明確實,亦未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乙○○、丙○○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該二者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因素而受贈與,故該二者(即此部分)尚不得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之列為被繼承人所贈之遺產。另依一般國人孝道之習俗,於父母親欲興建供家人居時,為人子女莫不於經濟許可內,拿出些許金額以為補助,此非參與起造(即不可列起造人),而係對父母孝道之表現,應認為贈與之舉,故同係(即與丙○○為相同陳述之意)陳述曾拿金額給付予被繼承人而作為興建房屋用之被告甲○○亦明白,陳稱:所給付之金錢,係贈與父視作為建屋所用等語,是縱認被告丙○○所言「曾出錢45萬元給父親興建房屋」為實,依前述,既屬贈與,當不得主張需將繼承人所遺財產扣除該45萬元方得計算遺產等情,是被告丙○○之抗辯,尚於法無據。

戊、陳石麟於於95年12月21日死亡之剩餘財產值為附表所示①扣除表中所列婚前取得財產部分,其價值(額)為0000

0000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二人相差0000000元。是該差額,應由夫妻二人平均分配,每人為0000000元,此國稅局彰化分局審查結果,亦同此核定為0000000元,此有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6年11月1日中區國稅彰縣1字第0960032824號函可稽。另依前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1028、1029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配偶再依同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該分配請求權應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且將受繼承人之多寡及順位影響,處於不確定狀態。

丁、原告聲明(一)之部分,雖文字陳述略不完善,惟其意仍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屬無議,合先說明。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算顯示本件陳石麟所遺財產中,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27 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9/2700,其價值為435100元;坐落於彰化縣○○鎮○○段2441地號、田、面積2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05/6174,其價值為0000000元;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2號加強磚造樓房農舍乙棟、面積第一層118.8平方公尺、第二層188.8平方公尺全部(此已有使用執照)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其價額為358700元,三者合計為0000000元,而此低於0000000元,再者,該係合法建築,領有使用執照,僅係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已,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予以准許。

己、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共同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共同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同遺產,即無不合(按原告聲明(二)雖用語與實務訴請遺產分割之字句略異,但其意乃訴請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分割,此應無疑義)。原告為陳石麟之配偶,被告四人為陳石麟之子女,兩造均為陳石麟之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另原告與被告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參照),是共同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審酌遺產中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20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權利範圍33333/100000,因未保存登記,且非屬領有使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而因故未保存登記之情形(換言之,係違章建築),故此部分應予變賣,分配價金及其他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情,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方為妥適。

三、又本件訴訟有部分係分割遺產部分,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78條、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惠英附表一

┌─┬───────┬───┬────────┬────────┬────────┬──────────────┐│財│座落及所在地 │數量 │持分 │單價 │金額 元 │ ││產│ │ │ │ │ │取得日期 ││名│ │ │ │ │ │ ││稱│ │ │ │ │ │ │├─┼───────┼───┼────────┼────────┼────────┼──────────────┤│ ○○○鎮○○段 │2800 │2033/6099 │1900 │ 1,773,333 │ 36.6.19婚前 ││土│2019地號 │ ├────────┼────────┼────────┼──────────────┤│地│ │ │4066/6099 │1900 │ 3,546,667 │ 53.2.29 │├─┼───────┼───┼────────┼────────┼────────┼──────────────┤│土○ ○○鎮○○段 │ │ │ │ 1,710,000 │ 36.6.1婚前 ││地│2020地號 │ 2700 │2033/6099 │1900 │ │ ││ │ │ ├────────┼────────┼────────┼──────────────┤│ │ │ │4066/6099 │1900 │ 3,420,000 │ 53.2.29 │├─┼───────┼───┼────────┼────────┼────────┼──────────────┤│土○ ○○鎮○○段│ │1069/6174 │1800 │ 785,388 │ 36.6.1婚前 ││地│2441地號 │ 2520├────────┼────────┼────────┼──────────────┤│ │ │ │5105/6174 │ 1800 │ 3,750,612 │ 38.2.15 │├─┼───────┼───┼────────┼────────┼────────┼──────────────┤│ ○ ○○鎮○○段 │ │840/12815 │ 1800 │ 2,595 │ 38.2.15 ││土│2550地號 │ 22│ │ │ │ ││地│ │ │ │ │ │ │├─┼───────┼───┼────────┼────────┼────────┼──────────────┤│土○○○鎮○○段 │17 │840/12815 │1800 │2,005 │ 38.2.15 ││地│2552地號 │ │ │ │ │ │├─┼───────┼───┼────────┼────────┼────────┼──────────────┤│ ○○○鎮○○段 │80 │ 840/12815 │ 1800 │9,438 │38.2.15 ││土│2556地號 │ │ │ │ │ ││地│ │ │ │ │ │ │├─┼───────┼───┼────────┼────────┼────────┼──────────────┤│ ○ ○○鎮○○段│ │ │ │ 599,666 │ ││土│2603地號 │ │ 1/3 │ 3500 │ │ 36.6.1婚前 ││地│ │514 │ │ │ │ ││ │ │ │ │ │ │ │├─┼───────┼───┼────────┼────────┼────────┼──────────────┤│ ○○○鎮○○段 │3167 │ 1/36 │ 3500 │ │ ││土│2609地號 │ │ │ │ 307,902 │ 36.6.1婚前 ││地│ │ │ │ │ │ ││ │ │ │ │ │ │ │├─┼───────┼───┼────────┼────────┼────────┼──────────────┤│房│ 鹿港鎮溝墘裡│ │ 1 │ │ │ 72.12.13 ││屋│ 棋盤巷2號 │ │ │ │ │ ││ │ │ │ │ │ 358,700 │ │├─┼───────┼───┼────────┼────────┼────────┼──────────────┤│ │鹿港鎮溝墘裡棋│ │33333/100000 │ │ │ ││房│盤巷20號 │ │ │ │ 13,499 │ 婚前 ││屋│ │ │ │ │ │ │├─┼───────┼───┼────────┼────────┼────────┼──────────────┤│存│ │ │ │ │ 36,507 │ ││款│ 鹿港鎮農會 │ │ │ │ │ 婚後 ││ │ │ │ │ │ │ │├─┼───────┼───┼────────┼────────┼────────┼──────────────┤│ │ │ │ │ │ 280 │ ││ │ 彰化銀行 │ │ │ │ │ 婚後 ││ │ │ │ │ │ │ │└─┴───────┴───┴────────┴────────┴────────┴──────────────┘附表二┌─────┬─────────┬───────────────┐│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1 ○○○鎮○○段2019 │ 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別共有 ││ │地號、田、面積2800│ 取得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全部 │ │├─────┼─────────┼───────────────┤│ 2 ○○○鎮○○段2020地│ ││ │號、田、面積2700平│ 同上 ││ │方公尺,權利範圍 │ ││ │2471/2700。 │ │├─────┼─────────┼───────────────┤│ 3 ○○○鎮○○段2441地│ ││ │號、田、面積2520平│ 同上 ││ │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069/6174。 │ │├─────┼─────────┼───────────────┤│ 4 ○○○鎮○○段2550地│ 同上 ││ │號、墓、面積22平方│ ││ │公尺,權利範圍 │ ││ │840/12815。 │ │├─────┼─────────┼───────────────┤│ 5 ○○○鎮○○段2552地│ 同上 ││ │號、墓、面積17平方│ ││ │公尺,權利範圍 │ ││ │840/12815。 │ │├─────┼─────────┼───────────────┤│ 6 ○○○鎮○○段2556地│ ││ │號、墓、面積80平方│ 同上 ││ │公尺,權利範圍 │ ││ │840/12815。 │ │├─────┼─────────┼───────────────┤│ 7 ○ ○○鎮○○段2603│ 同上 ││ │地號、建、面積514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3。 │ │├─────┼─────────┼───────────────┤│ 8 ○○○鎮○○段2609地│ ││ │號、建、面積3167平│ 同上 ││ │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36,座落鹿港鎮振│ ││ │興段2603地號土地上│ ││ │之門牌:彰化縣鹿港│ ││ │鎮溝墘裡棋盤巷20號│ ││ │房屋乙棟,稅藉號碼│ ││ │00000000000,權利 │ ││ │範圍33333/100000。│ │├─────┼─────────┼───────────────┤│ 9 │存款部份:鹿港鎮農│左開金額至分配日止之利息按應繼││ │會存款新台幣 (下同│分各1/5比例,分配之。 ││ │)36,507 元及彰化銀│ ││ │行存款280元,每人 │ ││ │各分得1/5。 │ │└─────┴─────────┴───────────────┘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200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