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 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元,餘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6年8 月13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中,被告同意自離婚之日起至105 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以為原告之生活費,共1,200,000 元,若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離婚後,僅於96年8 月至12月間,給付40,000元予原告,即對前開款項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繼續給付。原告否認脅迫被告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被告應舉證證明,且不論依被告於本院97年5 月12日辯論期日之陳述或證人戊○○、乙○○、張玉明之證述,均未提及原告有脅迫被告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情形,至證人戊○○雖證述張玉明曾表示其黑白兩道都吃得開,有被管訓過云云,惟證人張玉明已否認有前揭行為,被告前揭主張已屬無據。更何況,證人戊○○亦證述:「…當時我們是被隔開。我跟張玉明在一間房間,被告可能跟原告在另外一間房間。…(問:隔開的時候,被告有無簽離婚協議書?)他們是先簽名之後才隔開。…(問:張玉明進來的時候,有無說他的背景如何?)是在隔開我們之後講的。」,足證被告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受任何人之脅迫,被告主張其係在張玉明之脅迫下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云云,顯非事實,並無足採。為此,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長期分居二地,被告在嘉義上班,原告則居住娘家,原告曾多次主動提議與被告離婚,兩造之感情不睦,歸因於被告父母,且被告係家中獨子,若兩造離婚且兩造所生長子王瑀安由原告監護,對被告及其父母之心情造成極大打擊,故原告委託訴外人張玉明等3 人策劃,假裝係原告找來「抓姦」者,係道上有份量、有案底之兄弟,於96年8月12日強行侵入被告位於嘉義之宿舍,並利用強行拍錄被告裸照及通姦等事證之機會,脅迫被告在原告預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自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附加孩子監護權、扶養費、贍養費等條件,而贍養費部分則預留空白由被告填寫,且要求被告簽立本票,張玉明則因替原告處理上開事宜,由原告事先允諾給與其對訴外人即被告女友戊○○及原告請求之4,340,000 元精神慰撫金,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係被告受原告之脅迫而為,被告本於民法第92條規定,以訴狀之送達對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經被告撤銷,應屬無效。另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係於事後原告與張玉明找訴外人丙○○、乙○○充作兩願離婚之證人,實際上該二名證人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被告亦不認識,其等應僅係憑原告片面之詞而簽名,均未親見親聞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依民法第73條、1050條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所示,兩造所為之離婚協議行為,自屬無效。則本件原告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原告存摺內頁為證,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96年8 月13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二)兩造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中,被告同意自離婚之日起至105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0,000元,共1,200,000元,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6年8 月至12月間,給付40,000 元予原告。
(三)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為丙○○、乙○○。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位證人是否親聞或親見兩造有離婚的真意。
(二)被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遭脅迫。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定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定,始足當之,如證人不能證明兩造確曾真意協定離婚,該協定離婚證明書與未列證人二人相同,該協定離婚為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471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位證人並未在場聞見或知悉兩造有離婚的真意(容後敘明),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離婚協議書與未列證人二人相同,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無效,則原告以無效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據,請求被告給付1,16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反訴被告提出之光碟內容觀之,由反訴被告拿出系爭離婚協議書要求反訴原告簽署至離開宿舍止,在場之人有兩造、張玉明及戊○○4 人,而張玉明與戊○○並非擔任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丙○○、乙○○並未在場,其等簽名當然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過程,且由光碟內容始終未見證人丙○○、乙○○出現,是反訴原告否認證人二人在門外,另由證人乙○○之證詞,亦可知其與丙○○係事後依憑張玉明片面之詞,而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並未曾親見或親聞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自仍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而有離婚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兩造於96年8 月13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應予塗銷。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依證人乙○○之證詞,其乃係陪同反訴被告至反訴原告宿舍抓姦之人,對於反訴被告欲與反訴原告離婚乙事知之甚詳,並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張玉明、戊○○等人在房間內談離婚條件細節時,與丙○○一同於門外等待,該處亦聽得到房內之音量,其後並與丙○○同時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處簽名蓋章,應認證人乙○○對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離婚之意思有認識。證人乙○○雖就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時,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是否已簽名蓋章乙事記憶不清,惟徵諸證人戊○○證述在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簽名前,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處是空白的,證人戊○○及張玉明均證述反訴被告曾問戊○○是否願意當本件離婚證人等語,足證證人乙○○確係在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後,才與丙○○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蓋章,應屬明確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位證人是否親聞或親見兩造有離婚的真意。
(二)反訴原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遭脅迫。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位證人是否親聞或親見兩造有離婚的真意之爭點部分: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之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050條所謂之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見)。
㈡查,依證人乙○○於本院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
證述:(問:離婚協定書上證人乙○○簽名蓋章是否是你自己所作的?)是。(問:何時在協定書上簽名蓋章?)當天,他們說要離婚的那天,去嘉義他們住的地方。(問:有何人、幾人去?)他老婆、我跟另外一個女的,跟張先生去的。(問:你待在被告的宿舍多久?)他們剛談的時候,談一下子,我就去外面,去房間門口。在門外。(問:有沒有離開?)沒有,我在那邊等他們。然後他們說要離婚。(問:他們在談的時候,你有無在場?)前面有,我沒有在裡面聽,我在門口。沒有聽他們說什麼。(問:如何知道他們要離婚?)他老婆之前就說要離婚。就要進去的時候,當天要進去之前。(問:你何時簽名的?)那時候說要刻印章,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在現場,就我們兩個人簽名,他要我們兩個人去刻印章。(問:何人叫你們兩個人去刻印章?)是張先生叫我去刻印章的,要蓋離婚協定書,當證人。(問:女的是否叫做丙○○?)是。(問:妳們兩個人去被告的宿舍做什麼?)去幫忙,幫忙拍攝。(問:你何時離開的?)他們後面談很久,我就下來,我不知道何時離開,我比他們先離開。(問:你蓋離婚協定書的時候,兩造是否已經有簽名蓋章了?)我忘記了。(問:張先生叫你去刻印章,要你在離婚協定書當證人?)是。(問:兩造有談什麼及與張先生有談什麼,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問:拍攝及當證人有何報酬?)有車馬費。算鐘點的,那幾天算下來5,000 元。每天去幫他們,等他們回去,在現場看他們,類似跟監這樣子。(問:你進去被告的宿舍,看到什麼?)看到男生跟另一個女生在床上性行為。(問:當天有無看到丙○○在協定書上簽名蓋章?)有。(問:丙○○何時簽名蓋章的?)跟我同時間。(問:印章是否跟你一起去刻的?)是。(問:張先生也有叫丙○○當證人?)是。(問:丙○○一樣跟你在門外?)是。(問:他一開始進去有做什麼?)他有進去,但是沒有做什麼。(問:他何時離開的?)他也是在門口,但是沒有下樓。(問:你負責拍攝,他負責什麼?)沒有做什麼,在旁邊看。(問:後來妳們兩個人都在門口?)是。(問:裡面就是兩造與張先生與另外的小姐在談?)是。(問:當時有無聽到被告說要離婚?)我不認識他,他怎麼會跟我說。(問:你只有要進去之前原告說要離婚,後來張先生要你去刻印章當證人?)是等語,足知證人乙○○於進入反訴原告位於嘉義之宿舍前,曾聽聞反訴被告表示欲離婚,於進入反訴原告位於嘉義之宿舍房間拍攝完成後,即離開該房間,與另位證人丙○○同在房外等候,其間對兩造於房內協商何事,證人乙○○、丙○○均不知悉,後張玉明要求證人乙○○、丙○○外出刻印章,並簽名蓋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而證人乙○○、丙○○未曾聽聞反訴原告表示欲離婚等情,堪以認定,是證人乙○○、丙○○既不知兩造於房內協商何事,亦未曾聽聞反訴原告表示欲離婚,則證人乙○○、丙○○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並未曾在場見聞,亦不知悉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協議。至反訴被告雖辯稱:依證人乙○○之證詞,其乃係陪同反訴被告至反訴原告宿舍抓姦之人,對於反訴被告欲與反訴原告離婚乙事知之甚詳,並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張玉明、戊○○等人在房間內談離婚條件細節時,與丙○○一同於門外等待,該處亦聽得到房內之音量,其後並與丙○○同時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處簽名蓋章,應認證人乙○○對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離婚之意思有認識云云,惟兩造在房內商談是否離婚時,證人乙○○雖在門外,但其並不知兩造商談內容,亦未聽聞兩造係談論何事,已據證人乙○○證述如上,是證人乙○○所在之處雖可聽到房內音量,惟證人乙○○確不知兩造商談內容,則證人乙○○、丙○○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並未曾在場見聞,亦不知悉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協議,灼屬無疑,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準此,證人乙○○、丙○○固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離婚協議書與未列證人二人相同,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無效,另證人戊○○、張玉明均非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署之證人,是其等縱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亦無從使無效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回復效力,是故,兩造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尚不具備而生離婚之效力,兩造離婚顯有無效之原因,故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有理由。
(二)關於反訴原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遭脅迫之爭點部分:
系爭離婚協議書與未列證人二人相同,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不論是否遭脅迫,均無礙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之認定,是關於反訴原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遭脅迫之爭點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
(三)反訴原告另請求兩造於96年8 月13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應予塗銷部分,按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又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25條、4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反訴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得逕自持本判決向戶政機關辦理塗銷離婚之登記,因此,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辯稱兩造間簽署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無效,為可採信,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以無效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據,請求被告給付1,160,
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請求兩造於96年8 月13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應予塗銷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