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1,582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遺囑人陳岳昌為被告負責安養之退除役官兵,遺囑人陳岳昌於民國82年2 月20日書立自書遺囑,對於遺產處理方式,遺囑人陳岳昌書明:1 、交義女乙○○全權處理。
2、母親尚在海南省保亭縣三道農場十隊,每年寄生活人民幣2,000 元(下稱系爭自書遺囑)。按遺贈,謂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陳岳昌於系爭自書遺囑記載:遺產處理方式交義女乙○○全權處理,即為將遺產遺贈乙○○即原告之意。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曾推動轄下安養機構鼓勵安養之單身榮民書立遺囑,在其制式遺囑中關於遺贈之意思大都以交由全權處理之文字表示,法院實務上均解釋為遺贈之意思。且被告上級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 號事件中已自認:遺囑人陳岳昌大陸繼承人陳淦昌已向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並由被告先行給付特留分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足證被告承認系爭自書遺囑記載:遺產處理方式:交義女乙○○全權處理文義,係遺贈之意,始有因遺贈侵害特留分,由被告於遺贈財產扣減400,
000 餘元後給付遺囑人陳岳昌大陸繼承人之事實。況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載明:貴中心(被告)主張依遺囑資料,認故陳君生前有意願將遺產遺贈乙○○女士,足證鼓勵遺囑人陳岳昌書立系爭自書遺囑、為遺囑人陳岳昌保管系爭自書遺囑之被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意係陳君生前有意願將遺產遺贈乙○○女士,至為明確。嗣遺囑人陳岳昌於90年3 月21日死亡,遺有遺產1,200,000 餘元,於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特留分後,尚有遺產801,582 元,被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理辦法擔任遺囑人陳岳昌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理應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該辦法第
6 條及民法第1207條規定,通知受遺贈人即原告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後,將遺囑人陳岳昌遺贈財產交付原告,詎被告竟藉故刁難怠忽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對於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為承認遺贈之表示並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拒不置理,爰依系爭自書遺囑及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582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遺囑人陳岳昌於82年2 月20日在系爭自書遺囑於遺產處理方式及善後交代表示:交義女乙○○全權處理,是否即有遺贈財產予原告之意?或係僅指後事由原告處理?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系爭自書遺囑之解釋及認定,依系爭自書遺囑之原記載解釋,無從確認遺囑人陳岳昌有為遺贈之意。且系爭自書遺囑其中有關「繼承」二字,字跡明顯與其餘文字不符,應非遺囑人陳岳昌所為,且未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所為之增減、塗改,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再依鈞院就遺囑人陳岳昌大陸繼承人陳淦昌聲明繼承遺產事件准予備查觀之,足認遺囑人陳岳昌有將遺產交付大陸繼承人之表示,而被告將遺囑人陳岳昌部分遺產交付其大陸繼承人係因兩造尚有爭議,如全數給付大陸繼承人,將來將無索回,待案件確定後,始可全數交付大陸繼承人,非被告認定遺囑人陳岳昌係欲遺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就業訓練中心代辦自費榮家榮民自書遺囑在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遺囑人陳岳昌於90年3 月21日死亡。而被告為遺囑人陳岳昌之遺產管理人。
(二)遺囑人陳岳昌死後遺有現金若干,扣除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給付大陸繼承人特留分3 分之1 即400,790 元後,餘款801,582 元。
(三)系爭自書遺囑上遺囑人陳岳昌簽名、印文及原記載部分為屬真正,另系爭自書遺囑增添之繼承二字非遺囑人陳岳昌所為。
(四)遺囑人陳岳昌於系爭自書遺囑於遺產處理方式及善後交代欄載明:1 、交義女乙○○全權處理。2 、母親尚在海南省保亭縣三道農場十隊,每年寄生活(費)人民幣2,000元。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結果為系爭自書遺囑關於「交義女乙○○全權處理」之真意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自書遺囑增添之繼承二字非遺囑人陳岳昌所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就該增加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況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前段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自書遺囑如依此法定方式,即生法效;至同條後段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謂一有此情形,即認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是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自書遺囑內容1 部分原為「交義女乙○○全權處理」,嗣則增為「交義女乙○○全權處理,繼承」,就該增加部分,即令係遺囑人陳岳昌所為,然就增加部分,未註明增加之處所、字數及另行簽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就業訓練中心代辦自費榮家榮民自書遺囑乙件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該增加部分即「繼承」等語,因未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規定之方式為之,就該增加部分亦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洵屬無疑。
(二)按未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已如前述。系爭自書遺囑1 部分增加為「交義女乙○○全權處理,繼承」部分,雖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惟仍可辨別增加前之原內容為「交義女乙○○全權處理」,該原內容仍屬有效。惟稽之該原內容記載於「遺產處理方式及善後交代」欄內,內容1 為「交義女乙○○全權處理」,內容2 則為「母親尚在海南省保亭縣三道農場十隊,每年寄生活(費)人民幣2,000 元」,則「交義女乙○○全權處理」等語,遺囑人陳岳昌書立系爭自書遺囑當時之真意係指遺產由原告處理,或係將遺產贈與原告或係後事交由原告處理等等,依系爭自書遺囑文義實無從判斷,故原告主張:遺囑人陳岳昌於系爭自書遺囑遺產處理方式記載:遺產處理方式交義女乙○○全權處理,即為將遺產遺贈乙○○即原告之意云云,將交義女乙○○全權處理係載明於「遺產處理方式及善後交代」欄內略為係載明於「遺產處理方式」欄,對屬同一欄位之「善後交代」欄避而不談,藉此曲解遺囑人陳岳昌之意係將遺產遺贈原告之意,自不足採信。
(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立約當時之情況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遺囑人陳岳昌於系爭自書遺囑「遺產處理方式及善後交代」欄除載明1 、交義女乙○○全權處理外,另載明2 、母親尚在海南省保亭縣三道農場十隊,每年寄生活(費)人民幣2,000 元。衡情,倘遺囑人陳岳昌真意係將遺產遺贈予原告,則遺囑人陳岳昌死亡後其遺產即屬受遺贈人即原告所有,其母親或繼承人即無遺產可供使用,焉有款項可依遺囑人陳岳昌之指示按年寄送人民幣2,000 元予其母親?再遺囑人陳岳昌嗣後於87年7 月27日填寫親屬及權益交代表時,僅填寫大陸親屬姓名、地址、在台親屬(友)姓名、地址,就個人財物善後交代欄部分則空而未填,此有被告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付表可憑,遺囑人陳岳昌如真欲將遺產遺贈原告,且為杜絕日後爭議,理應在個人財物善後交代欄記載遺產交原告處理或贈與原告,惟遺囑人陳岳昌並未如此為之,而係空而未填,足認遺囑人陳岳昌於書立系爭自書遺囑時,並未將遺產遺贈原告之意,灼然甚明。
(四)至原告雖主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曾推動轄下安養機構鼓勵安養之單身榮民書立遺囑,在其制式遺囑中關於遺贈之意思大都以交由全權處理之文字表示,法院實務上均解釋為遺贈之意思云云,並提出判決二份供參,惟本件與原告所提判決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可比附援引適用。原告復主張:被告上級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 號事件中已自認:遺囑人陳岳昌大陸繼承人陳淦昌已向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並由被告先行給付特留分400,000 元,足證被告承認系爭自書遺囑記載:遺產處理方式:交義女乙○○全權處理文義,係遺贈之意,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載明:貴中心(被告)主張依遺囑資料,認故陳君生前有意願將遺產遺贈乙○○女士,足證鼓勵遺囑人陳岳昌書立系爭自書遺囑、為遺囑人陳岳昌保管系爭自書遺囑之被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意係陳君生前有意願將遺產遺贈乙○○女士云云,固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3年11月8 日輔壹字第0930013190號書函為據,即令屬實,然此充其量僅得認被告主觀上認遺囑人陳岳昌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之意係將遺產遺贈原告,惟被告究非遺囑人陳岳昌本人,被告之意思自不得充為遺囑人陳岳昌之意思,亦不得以被告之意推斷遺囑人陳岳昌之意即係將遺產遺贈原告,況倘被告係認遺囑人陳岳昌真意係將遺產遺贈原告,則被告即不會拒絕將遺囑人陳岳昌遺產給付原告,兩造間即無本件訴訟產生,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遺囑人陳岳昌書立系爭自書遺囑時有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是其主張,要屬乏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遺囑人陳岳昌書立系爭自書遺囑將遺產遺贈原告之意等語,尚非可採,則原告基於系爭自書遺囑及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1,58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