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 告 乙○○
丙○○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代理人 庚○○被 告 戊○○
號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甲○○
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貳佰零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及第2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新台幣(下同)1,908,993元及自起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配偶丁○○之全體繼承人1,786,310元整及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被繼承人劉錦玲之遺產准予分割,被告應將原告二人分割所得之遺產3,172,705元整交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兩造為言詞辯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原告上開追加及擴張,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劉錦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7日死亡,原告乙○○二人為被繼承人丁○○之父母,另被告戊○○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依民法第1144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二人對被繼承人劉錦玲之應繼分為其遺產二分之一。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任何人更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行使任何法律行為,亦不得再持被繼承人之印章或提款卡等進行取款行為。惟被告明知被繼承人丁○○於96年8月17日死亡,但竟在被繼承人丁○○死亡後陸續以被繼承人丁○○之提款卡及印章等盜領丁○○生前存放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台中銀行高雄分行及國泰世華苓雅分行之存款,共計3,817,985元,遺產兩輛汽車,業經被告偽造文書侵權過戶,現已無實物可供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無法回復於被繼承人所有,被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同法第179條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關於系爭汽車部分其侵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法顯應就該兩輛汽車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96年8月17日)之鑑定價值以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又被告戊○○之婚後財產共計7,723,509元,被繼承人丁○○之婚後財產為3,258, 207元(計算式:被繼承人丁○○去世時遺產4,559,100元減婚前財產1,300,893元),依民法第1030-1條之規定,被告應依法給付差額4,465,302元之一半於被繼承人丁○○,即被告應給付2,232,651元予丁○○之全體繼承人;又因被繼承人丁○○去世時遺產為4,559,100元,加計被告應依民法第1030-1條規定給付2,232,651元,合計被繼承人丁○○所有遺產為6,791,751元,再按兩造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則被告應分得遺產3,395, 875元,原告二人應分得3,395,875元,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被告戊○○因被繼承人丁○○死亡所受領之保險金並非戊○○之婚後財產,因被告就被繼承人丁○○死亡事故即已領取高達6,600,339元之保險金,該金額遠遠高於本案被繼承人丁○○所遺留之遺產4,559,100元,本案如再由被告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進行差額分配者,對原告二人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1030-1條第2項之規定,進行調整,以符公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稱所支應之喪葬費用得作為遺產費用,可自遺產中扣除經法院提示該些單據,檢察官亦明言沒有意見,則該列單據,即屬公文書,應在無爭辯實益云云,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等單據,於刑事法庭並非主要證物,且被告僅係用以證明曾為被繼承人丁○○處理往生前後之事務而已,檢辯雙方並未就單據上之金額逐一進行提示及確認,關於被告主張之喪葬費用、未來三年法會及雜支等費用,均非事實,於超出20萬之範圍外原告予以否認,況本案被告治喪時之奠儀金數十萬元均由被告一人收取,該金額之總和尚遠高於被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且被繼承人丁○○生前所服務之社頭國中也另外給付被告24萬元用為治喪補助,足見被告所獲治喪補助款及奠儀金均足供被告治喪之用,被告顯無任何代墊喪葬費之事實。被告謂: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4,199,100元,此部分因車號0000-00該車於丁○○婚前財產已列入計算,故於此處,應不宜在列為婚後財產云云,即已將1786-GA汽車之價值360,000元先行扣除,而得4,199,100元;另於被繼承人丁○○婚前財產1,300,893元,有將1786 -GA汽車92年間之價值889,000元列入被繼承人丁○○婚前財產計算;復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財產婚前財產=婚後財產4,199,100- 1,300,893=2,898,207,被告先在死亡時財產率先扣除1786-GA汽車價值360,000元而得4,199,100元,後竟又再次扣除已含括1786-GA汽車92年間價值889,000元之婚前財產1,300,893元,顯見被告之計算,顯然有重複兩次扣除1786-GA汽車價值360,000元及889,000元之錯誤。茲因被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之被繼承人丁○○婚前財產及死亡時財產均有前開錯誤,其因而計算得出之婚後財產,也顯然錯誤,續行計算得出之剩餘財產及遺產等,亦均有錯誤。
(三)綜上,本案剩餘財產及遺產分割應如原告所為計算,被繼承人劉錦玲去世時遺產應為4,559,100元,加計被告應依民法第1030-1條規定給付1,786,310元,合計被繼承人劉錦玲所有遺產6,345,410元整。再按兩造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則被告應分得遺產3,172,705元,原告二人應分得遺產3,172,705元。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配偶丁○○之全體繼承人1,786,310元及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被繼承人劉錦玲之遺產准予分割,被告應將原告二人分割所得之遺產3,172,705元整交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丁○○婚前財產1,300,893元,此部分與原告一致;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為4,199,100元,此部分因車號0000-00該車於丁○○婚前財產已列入計算,故於此處,應不宜在列為婚後財產。又被告婚後財產為230,488元。就上開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1條、保險法第112條以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等規定,足見被繼承人身故保險金既已列明受益人為被告,則該部分顯不得做為遺產。又被告所支應之喪葬費用得作為遺產費用,可自遺產申扣除,原告一再爭執喪葬費用部分,未有憑據,然該憑據經台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6號偽造文書一案98年10月1日筆錄中,經法院提示該些單據,檢察官亦明言沒有意見,則該列單據,即屬公文書,應在無爭辯實益。又縱或原告所言,被告因喪禮禮金之費用高於所支應之喪葬費用,然此顯係道德層面給付,焉無將之扣除喪葬費用之理。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部分為:
①被繼承人丁○○死亡時財產一婚前財產=婚後財產4,199,100-1,300,893 =2,898,207。
②被告婚後財產一婚前財產=婚後財產230,488-0 = 230,488。
③得予請求之婚姻剩餘財產分配(丁○○部分列為遺產)
⑴.(2,898,207 -230,488)÷2=1,333,860---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⑵.2,898,207 -1,333,860 =1,564,347---繼承人丁○○婚姻剩餘財產 (請求基數)。
④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喪葬費用屬遺產所需費用需自
被繼承人丁○○遺產申扣除喪葬費用花費722,500元(喪葬費用554,500元、97年至99年法會168,000元):
.請求基數+丁○○婚前財產=遺產1,564,347 +1,300,893 =2,865,240元。
.(遺產-喪葬費用)÷2 =原告所得請求部分(2,865,240 -722,500)÷2 =1,071,370⑤核上所言,原告所得請求之部分為1,071,370元。
(二)對原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稱被告之婚後財產為6,830,827元,丁○○去世時遺產為4,559,100元等語,應有違誤,被繼承人去世時之財產應為4,199,100元,此部分因車號0000000該車於丁○○婚前財產已列入計算,故於此處,應不宜在列為婚後財產。另關於被告婚後財產部分,金額應為230,488元,而非6,830,827元,因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被繼承人身故保險金既已列明受益人為被告,則該部分顯不得做為遺產,易言之,此部分原告將該金額列入遺產計算,與法不符。
(三)綜上,答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女即被繼承人劉錦玲與被告於92年11月2日結婚,劉錦玲於96年8月17日死亡,兩造係被繼承人劉錦玲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配偶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並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三)經查:劉錦玲與被告於92年11月2日結婚,劉錦玲於96年8月17日死亡,此外查無劉錦玲與被告就財產制有特別約定,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夫妻財產制,夫妻於婚前或婚後,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無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情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因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本件被告與丁○○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因丁○○於96年8月17日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96年8月17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⒈丁○○剩餘財產部分:
①原告主張丁○○死亡時之財產如附表所示之事實,被告
除對附表編號5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本院認附表編號5之汽車係被繼承人丁○○自結婚前所購得,且於死亡之死仍在丁○○名下,自仍應列為死亡時之婚財產,故丁○○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4,559,100元。②被繼承人丁○○婚前財產為1,300,89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③則被繼承人丁○○婚後財產為3,258,207元。
(4,559,100-1,300,893 =3,258,207)。
⒉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①被告辯稱其於丁○○死亡時之財產為230,488元,原告
對此部分雖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尚因丁○○身故而領取保險金6,600,339元,亦應計入一節,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96年8月17日為準,則被告所取得之保險金,因人壽保險金既已指明受益人而不得做為遺產(詳如後述㈣⒉),自非得列入計算之範圍,故被告於丁○○死亡時之財產,應為230,488元。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2, 861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879,821元等語,雖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函為佐,然細觀該函內容係遵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97年2月4日執行命令而為扣押,尚無法據此證明係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遽採。
②被告婚前財產為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③則被告婚後財產應為230,488元。(230,488-0 =230,488)。
⒊剩餘財產分配:
依上所示,剩餘財產較多者為丁○○(3,258,207元
),剩餘財產較少者為被告(230,488元),因此剩餘財產少者即被告得向多者即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1,513,859元【(丁○○3,258,207元-被告230,488元)÷2=1,513,859】。
⒋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被繼承人丁○○死亡事故即已領取
高達6,600,339元之高額保險金,該金額遠遠高於本案被繼承人丁○○所遺留之遺產4,559,100元,本案如再由被告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進行差額分配者,對原告二人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1030-1條第2項之規定,進行調整,以符公平等語。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是以,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婚後財產較少之一方原則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例外,於未盡教養子女、操持家務之責,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時,法院自應依當事人聲請酌減或不予分配。然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自難僅憑被繼承人丁○○生前規劃人壽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一事,即認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指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尚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劉錦玲為剩餘財產多者一方,自不得對被告
即剩餘財產少者一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自得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使得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原告為丁○○之父母,被告為丁○○之配偶,兩造均為林清賢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另原告與被告同為繼承時,被告即配偶之應繼分為1/2,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2款、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參照),是本件丁○○之遺產,被告之應繼分為1/2,原告二人之應繼分各為1/4。依此計算如下:
⒈依前述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
,與繼承財產無關,故夫妻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該分配請求權應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且將受繼承人之多寡及順位影響,處於不確定狀態。因此,本件丁○○死亡時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應扣除由被告所分配之剩餘財產即1,513,859元後,始為由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故丁○○之遺產應為3,045,241元(4,559,100-1,513,859=3,045,241)。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戊○○因被繼承人丁○○死亡所受領之
6,600,339元之保險金亦為丁○○婚後財產,應予計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繼承人身故保險金既已列明受益人為被告,則該部分顯不得做為遺產等語。按在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是以上揭屬於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兩造對於已指定受益人一節,既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遺產,即不得計入遺產範圍。
⒊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被告辯稱代為支出丁○○之喪葬費用為722,500元。雖提出部分單據,然為原告所爭執,並稱超出20萬元之外予以否認等語,是就20萬元部分,因原告自認而無庸再為舉證,而就超過20萬元以外部分,被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說明,於分割遺產前,應先自遺產扣除20萬元之喪葬費用。故丁○○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20萬元後,應為2,845,241元。至於原告雖主張奠儀金數十萬元均由被告一人收取,被繼承人丁○○生前所服務之社頭國中也另外給付被告24萬元用為治喪補助,足見被告所獲治喪補助款及奠儀金均足供被告治喪之用,被告無代墊喪葬費等語,然核「奠儀」為台灣民間傳統習俗中,死者或死者遺族之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情感上之哀傷,致贈不特定之金額予特定死者家屬即被告收受,並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性,性質上尚屬「贈與」行為,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自不得列入遺產範圍;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教職人員所受給付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均不得作為遺產,因此不得將治喪補助作為遺產之一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依上而論,丁○○之遺產為2,845,241元,由原告乙○
○、丙○○與被告各依應繼分1/4、1/4、1/2之比例繼承,亦即原告乙○○、丙○○各應分得711,310元,被告分得1,422,621元。
⒌復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
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可參)。經查:被繼承人丁○○之前揭遺產雖應予分割,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存款部分業經被告提領或轉帳,編號4、5之車輛部分為被告所侵奪,且上開事實均發生在繼承開始後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可稽,以及編號4、5之車輛經鑑價結果分別為37萬元、36萬元之事實,亦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侵害原告已取得之權利,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即無庸再為遺產分割之諭知,而原告乙○○、丙○○所受損害即為遺產分配之結果,應分得之遺產各為711,31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共1,42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玲英【附表】被繼承人丁○○去世時之財產:(金額價額之單位:新臺幣)┌──┬──────────┬──────────┬───┐│序號│ 項目 │ 金(價)額 │所有人│├──┼──────────┼──────────┼───┤│ │台中商業股份有限 │96年8月17日餘額 │丁○○││ 1 │公司高雄分公司 │ 139,362元 │ │├──┼──────────┼──────────┼───┤│ 2 │ 社頭鄉農會 │96年8月17日餘額 │丁○○││ │ │ 439,753元 │ │├──┼──────────┼──────────┼───┤│ 3 │ 國泰世華銀行 │96年8月17日餘額 │丁○○││ │ │ 3,249,985元 │ │├──┼──────────┼──────────┼───┤│ 4 │車牌號碼0000-00 │ 370,000元 │丁○○││ │TOYOA YARIS汽車乙輛 │ │ │├──┼──────────┼──────────┼───┤│ 5 │車牌號碼0000-00 │ 360,000元 │丁○○││ │TOYOA CAMRY汽車乙輛 │ │ │├──┼──────────┼──────────┼───┤│ │ 共 計 │ 4,559,1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