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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 告 乙○○原名鄭麗雪代 理 人 庚○○

之4被 告 己○

7弄3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黃圳為同住一家之家屬,嗣黃圳於民國88年8月3日死亡後,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乃就其所留之遺產,核定應繳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5萬6496元,並列原告為繳納義務人,因原告本是受遺贈人,深怕如果逾期不繳,恐遭主管機關不必要的裁罰,為此原告乃於93年7月23日連同相所生之利息,共計繳納17萬6050元之稅捐費用。

按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遺產稅之繳納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繼遺贈人。今查,就黃圳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應以訴外人吳金燦為受遺贈人,以及被告己○、丁○○、戊○○、丙○○、辛○○○等為繼承人。

㈡、今原告本非系爭遺產稅款之繳納義務人,因代被告等人繳納系爭遺產產稅致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則相對獲有免除繳納遺產稅債務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又遺產稅繳納之義係屬不可分之公法上債務,是依據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80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之規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每人各應返還原告19561元(即包括未異議人陸華章、陸立斌、陸燕平及訴外人吳金燦,連同被告等共九人,17605 0÷9=19561元)。

㈢、證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本院民事判決影本(95年度家訴字第32號)。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如下:

被告等尚未繼承遺產,本件稅捐機關也未將被告等列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被告等人也未收到稅捐機關的繳稅通知書。原告及他丈夫吳金燦並不是怕遭罰款,而是急著要拿到這些財產,被告等人也沒繼承取得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也沒拿到現金。況國稅局核課對象是原告本人,原告既與訴外人黃圳毫無血緣親屬關係,本不應去繳稅。故原告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等還返代墊之遺產稅款,被告自得拒絕履行,更何況被告等也沒有受到任何利益。

㈡、證據:提出被繼承人黃圳之民國88年3月11日遺囑。

三、為判斷之依據:

㈠、原告主張她有繳納被繼承人黃圳之遺產稅款,惟該稅款本應由訴外人黃圳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繳納,當時因稅捐機關誤列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是該筆稅款自應由被告等人繳。惟若稅捐機關課徵納對象之義務人錯誤,該義務人(對象)自應循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已將被告應負擔之遺產稅繳納完畢,使被告等人受有「稅捐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受有此一「稅捐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金錢支出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受利益等語。惟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課徵列之納稅義務人之義務人代表鄭麗雪(原告),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為憑,原告與訴外人黃圳並無血緣繼承關係,本無繳納義務。況遺產稅應課多寡或應否繳納,繼承人(真正納稅義務人)本先有知悉權利,以便日後申複或提行政訴訟機會。本件原告主張之納稅義務人,既非被告等人,則被告自無受有「稅捐債務消滅」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代墊之遺產稅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裁判日期:200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