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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5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被 告 甲○○

乙○○

現應受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新驤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丙○○○、吳麃英、吳麌英、吳彰英、吳彥英、吳妙英、被告甲○○、被告乙○○等八人。惟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一千一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吳新驤於96年11月26日自書遺囑乙份,其內容為「余先妻丙○○○往生,所有余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全部交由妻丙○○○承受。丙○○○往生后,所有遺產均由余與丙○○○所生之吳彰英、吳彥英、吳麃英、吳麌英、吳妙英,五人平均分配,特立此囑」,並親自簽名,及被繼承人吳新驤平日書寫之數份文件以供比對筆跡。其中附記於旁之「於」、「則」字,係由原告次女吳彰英在被繼承人吳新驤死亡後,因不諳法律、一時無知,為文句通順所加註,並非被繼承人吳新驤所刪改,此觀該二字之筆跡及墨汁顏色與吳新驤當時書寫者顯不相同,即足證明;是上開遺囑文句並無增加情事,自不生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應註明增加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之問題,亦不影響該份遺囑之效力,特此說明。

(二)被告二人雖於39年6月9日辦理戶籍登記,然於41年1月26日隨即遷出至香港地區定居,五十餘年音訊全無,故被繼承人吳新驤才於遺囑中特別指明遺產由原告承受,並於原告死亡後由原告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繼承,足認被告二人確實並非吳新驤之繼承人,亦無繼承權。

(三)按法定繼承人與繼承權概念有所不同,法定繼承人雖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惟若有民法第一一四五條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發生,或因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亦會喪失繼承權。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二人雖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九日辦理戶籍登記,然於40年1月26日隨即遷出至香港地區定居,五十餘年音訊全無,故被繼承人吳新驤才於遺囑中特別指明遺產由原告承受,且於原告死亡後由原告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繼承。從而,本件被告二人並未盡有扶養義務,實屬重大虐待之行為,並經被繼承人吳新驤以遺囑表示被告等二人無繼承權,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吳新驤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其次,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吳新驤既以遺囑表示將名下財產均由原告承受,被告等二人即因而喪失繼承權,至於被告二人能否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應與本案無涉。

(五)退而言之,被告二人實與被繼承人吳新驤無血緣關係,並非法定繼承人。查被繼承人吳新驤學歷為中央警官學校畢業,於39年6月5日隻身自大陸地區安徽省至臺灣省彰化縣二林鎮落戶,為求能多得警察眷屬之配給,便經友人同意,而將友人之子女即被告甲○○、乙○○暫時申報為其子女之戶籍,以求多領配給,後因覺不妥,再於半年後(40年1月26日)又將被告二人辦理申報遷出至香港。當時戶籍登記程序因遷台人口繁雜,往往流於便宜行事,被繼承人吳新驤以為將被告二人遷出戶口後,即算完成更正登記。嗣於42年與原告結婚,原告本不知該事,後因發覺戶籍登記有異而詢問,經被繼承人吳新驤及其二姐說明表示此乃係當初時代動盪,孤身在台為求溫飽所致,且其認為本無任何血緣關係,並已將被告二人遷出戶口,應無任何繼承之問題。事後為求慎重,被繼承人吳新驤更立下遺囑表示遺產均由原告承受,並於原告死亡後由原告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繼承,足認被告二人確實並非吳新驤之繼承人,對遺產亦無繼承權等語。並聲明求為確認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吳新驤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被繼承人吳新驤於民國(下同)97年4月5日死亡,留有遺產,為原告否認被告甲○○、乙○○等人繼承權存在與否業已影響原告在繼承法上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之訴,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被繼承人吳新驤無血緣關係,並非法定繼承人。實因被繼承人吳新驤為求能多得警察眷屬之配給,而將友人之子女即被告甲○○、乙○○暫時申報為其子女之戶籍,後因覺不妥,又將被告二人辦理申報遷出至香港,後因發覺戶籍登記有異,事後為求慎重,被繼承人吳新驤更立下遺囑表示遺產均由原告承受,並於原告死亡後由原告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繼承,足認被告二人確實並非吳新驤之繼承人,對遺產亦無繼承權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吳新驤及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和戶籍登記簿、吳新驤自書遺囑乙份、吳新驤平日書寫之文件四份、遺產稅申報書及吳新驤財產相關文件影本為證,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繼承人吳新驤與被告二人是否具親子身分關係以致被告二人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被告等是否有重大之虐待行為,而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惟被繼承人業於97年4月5日死亡,本院自無法探究其主觀上之意思,僅得就客觀上之事實審酌。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新驤與被告二人無血緣關係,並非法定繼承人,實因被繼承人為求能多得眷屬之配給,而將友人之子女即被告二人甲○○、乙○○暫時申報為其子女之戶籍等詞,雖經證人即被繼承人吳新驤之女吳彰英到庭證稱:「我聽我父母親說過,是因為眷糧補助,所以才把他們報到我們的戶口。吳澤龍是我父親以前的名字,黃菊彩是登記我父親之前的配偶,登記時已死亡。我母親也是告訴我們說是為了領補助才登記的,我父親也一直這樣講。」等語,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僅係聽聞被繼承人可能以申報被告二人戶口之方式取得補助,並非直接知悉真有其事,要難以證人未親歷之陳述,證明被告二人無親子關係存在,且亦無其他證據以資為佐,本院依上開各客觀上之事實而為審酌,難認被繼承人與被告二人無親子關係存在,即原告主張被告等非被繼承人子女而無繼承權一事,並非有理。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未盡扶養被繼承人義務,實屬重大虐待行為,且就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吳新驤自書遺囑,據以主張就遺囑內容所陳,可知悉被繼承人指名原告繼承其遺產而排除被告二人等情,並舉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女吳彰英到庭具結證稱該自書遺囑為真正,惟此僅可證明該自書遺囑之效力,觀諸遺囑內容,並未提及因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情事,而表示其等喪失繼承權等字樣,難認定被繼承人對於被告二人有喪失繼承權之明確表示,況依原告所提之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登記簿影本所示,被告二人戶籍所載內容為:「父吳澤龍(原被繼承人吳新驤)、母吳菊彩」,雖被告二人於40年1月26日遷出香港,惟觀諸該戶籍登記資料可知被繼承人吳新驤為被告二人之父,依法仍為被繼承人吳新驤之合法繼承人。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另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47條、第1187條及第1225條均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已如上述,故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97年4月5日,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已有繼承事實,至原告稱本件被繼承人吳新驤既以遺囑表示將名下財產均由原告承受,被告等二人即因而喪失繼承權,至於被告二人能否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應與本案無涉云云,惟本件被繼承人遺囑雖表示將遺產全部遺由原告繼受,惟揆諸上揭法條所示,遺囑處分遺產之範圍不得違反特留份規定,故該遺囑逾此部分之處分對繼承人自無效力,而縱被繼承人將全部遺產遺贈他人或繼承人之一,亦難謂其他繼承人因此即喪失繼承權,繼承人仍得基於繼承權而主張特留份之扣減,即為實證,至繼承人是否提出扣減主張則屬個人權益,並非因此即失其繼承之權利,原告對此容有誤會,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