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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丁○○

丙○○乙○○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父陳德連生前為彰化縣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其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五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德連之子女,於繼承開始後均享有共同繼承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地位,並在該土地上耕作之權利。惟被告等三人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以現耕繼承人名義向彰化縣田中鎮鎮公所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且提出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誆稱原告已拋棄繼承,並立書切結若有其他繼承人就該耕地承租權之繼承出現爭議時,願自負擔法律責任,概與准許登記之行政機關無關,以此方式排除原告之合法權利。然原告未曾拋棄繼承權,且經訴訟方式確認原告繼承權存在,有鈞院七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為憑,無奈田中鎮公所不查而准予登記,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為此請求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德連之法定繼承人,依法享有與其他繼承人同為彰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並依法享有系爭土地耕作之權利等語,並提出田中鎮公所函文、鈞院七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八號判決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父陳德連去世後,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固享有全部遺產之繼承權,惟原告嗣後確有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但因超過法定期限,致拋棄繼承不合法,故鈞院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七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八號判決確認原告繼承權存在。而在該確認訴訟期間,兩造曾私下達成協議,被告等人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則承諾放其一切繼承權利,並由被告委請土地代書蕭坤德擔任見證人,擬具繼承拋棄切結書及收據,於八十年五月五日共同前往原告位於台北縣汐止鎮之住處交付現金三十萬元,經原告親自點收無訛後,始在切結書及收據上簽名且加蓋印鑑章。迨原告放棄繼承權後,被告才於八十年九月間至田中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耕地承租人變更登記,並出具切結文件及提出相關繼承系統表,無何偽造不實資料企圖排除原告權利之情事,爰提出原告書立之繼承拋棄切結書、收據及印鑑證明等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德連於七十六年六月五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繼承開始時均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陳德連生前為彰化縣耕地三七五約之承租人,其死亡後被告等人已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並切結登記後若出現繼承爭議時,願自負法律責任等情,有彰化縣店中鎮公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田鎮民字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鎮公所調取相關申請登記文件附卷可佐,此部分變更登記之事實亦無疑義。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告知其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而故意排除原告合法行使登記及在該耕地上耕作之權利一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以事先已取得原告書面承諾放棄繼權利等語置辯。是以原告是否放棄上開權利,乃本件爭點所在。經查:被告提出之拋棄繼承切結書上及收據上分別記載:「被繼承人先父陳德連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五日逝世,本人依法享有繼承人,其他繼承權人現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為交換條件,立拋棄切結人自願將繼承其所有財產全部拋棄,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屬實無訛,特依民法規定出具本拋棄繼承書,並附印鑑證明書壹份為據」、「本人因拋棄先父陳德連全部遺產繼承權,收到其他繼承權人支付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本人親自簽名領收,屬實無訛,特立此據為憑」等語,上開文件末並均有「簽收人:甲○○」、「土地登記代理人兼見證人:蕭坤德」之簽名及印章。而證人蕭坤德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這份契約、收據是我與乙○○去原告汐止家裡當面把錢交給原告,並簽寫收據、蓋印章,及拿取印鑑證明,我有要甲○○看過內容,當時我說要拿印鑑證明才能證明是她本人,文件才有實效,那時他們的遺產好像有一些佃權,其他我不太清楚,他們已經上過法院,甲○○再要求他們三兄每人再給她十萬元,這個是他們兄弟姊妹自己協調的,我沒有介入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蕭坤德於兩造並無親屬關係,其證述僅是因從事土地代書業務而為兩造書立契約、收據內容,並無偏頗之虞,上述證詞應值採信。至原告本人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坦承確有在前揭文件上簽名、蓋章,嗣又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時否認有簽名事實,改稱上述文件係出於偽造云云,其前後陳述自相矛盾,顯難憑信,況被告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影本,原告並未有質疑,而上述拋棄繼承文件上之印章與印鑑證明相符,倘非原告親蓋,被告等人如何能取得原告之印鑑?是以經驗法則而論,應認原告確有在上述拋棄繼承文件上蓋章無訛。至原告所提出八十一年間土地買賣契約書末記載「買方:甲○○」之簽名,與上述拋棄繼承切結書及收據上之簽名,筆跡並無明顯差異,是以原告主張未簽名承諾放棄繼承權云云,顯非屬實。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其等在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前,已經交付三十萬元予原告,並以此條件取得原告放棄全部財產繼承權之書面聲明等情,洵屬有據,原告既已放棄全部繼承權,則其起訴請求確認其為被繼承人陳德連之法定繼承人,依法享有與其他繼承人同為彰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及享有系爭土地耕作之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8-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