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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代理人 劉清彬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繼承回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大溝尾段2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地段464地號(重測前大溝尾段306地號)應有部分土地六分之一,同地段258地號(重測前大溝尾段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溪資字第6940號,於民國95年1月27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就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大溝尾段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溪資字第48330號,於民國95年7月18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巫棬遺產彰化縣○○鄉○○段258、383、464地號有應繼分三分之一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巫邱栗繼承自巫棬遺產彰化縣○○鄉○○段258、383、464地號有應繼分二分之一存在。㈢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258、383、464地號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 ○號贈與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號及464地號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②嗣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巫棬之遺產: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六分之一、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彰化縣○○鄉○○村○○路大新巷57號建物及新台幣一萬元,有繼承權存在,因固有繼承巫棬遺產及再轉繼承巫邱栗對於巫捲之遺產,計有應繼分二分之一存在。㈡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同地段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地段464地號土地六分之一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③復於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巫棬之遺產: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六分之一、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彰化縣○○鄉○○村○○路大新巷57號建物及新台幣一萬元,有繼承權存在,因固有繼承巫棬遺產及再轉繼承巫邱栗對於巫棬之遺產,計有應繼分二分之一存在。

㈡被告應就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大溝尾段

27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地段464地號(重測前大溝尾段306地號)應有部分土地六分之一,同地段258地號(重測前大溝尾段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溪資字第6940號,於民國95年1 月27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就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大溝尾段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溪資字第48330號,於民國95年7月18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系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巫棬、巫邱栗之合法繼承人,其繼承權遭被告侵害,而主張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並主張塗銷系爭遺產之不動產登記,其訴之聲明雖有變更,核其所為變更、追加,均基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或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合於前開規定,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仍應予准許原告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乙○○○於49年8月9日為被繼承人巫棬、巫邱栗收養為

養女,並辦理戶籍登記,收養關係始終存在,並無終止收養之情事,此見原告之身分證父母欄登載,父:巫棬、母:巫邱栗可知。其後係因戶籍資料更改為電腦化處理過程中漏未登記,而原告於96年6月間因察覺其就被繼承人巫棬之遺產繼承人資格遭受被告排除,前往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資料時,始發覺因電腦化作業轉換疏失,漏未記載收養關係,並經戶政機關調閱歷來戶籍變動資料,確認原告與巫棬及巫邱栗原已存在收養關係,而於資料電腦化過程中漏未登載,始於96年6月28日補填養父母。故原告與巫棬及巫邱栗間之收養關係自始存在,自有繼承權。

㈡而訴外人巫棬於94年12月10日死亡後,由原告乙○○○、被

告甲○○及訴外人巫邱栗(已故)等3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每人各繼承3分之1應繼分之遺產,而後巫邱栗於96年1月29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原告及被告等2人再轉繼承,故原告原對於訴外人巫棬之遺產有3分之1固有應繼份,後再轉繼承巫邱栗對於巫棬之遺產6分之1應繼份,合計對於訴外人巫棬之遺產有2分之1繼承權(1/3+1/6=1/2)。是以,原告乙○○○於其母親巫邱栗死亡後,因原本之繼承權及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巫棬所有之遺產:彰化縣○○鄉○○段25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同地段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同地段464地號土地6分之1、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彰化縣○○鄉○○村○○路大新巷57號建物及新台幣一萬元,其應繼份各2分之1。

㈢查本件原告自幼既經被繼承人巫棬、巫邱栗撫養為子女,則

原告為被繼承人巫棬、巫邱栗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繼承人巫棬、巫邱栗之合法繼承人。故被告排除原告繼承人資格,而就巫棬之遺產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大溝尾段2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地段464地號(重測前大溝尾段306地號)應有部分土地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另訴外人巫棬之遺產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訴外人巫棬死亡後,本應由原、被告及巫邱栗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遭被告與巫邱栗擅自以繼承分割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以繼承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巫邱栗其所有,且巫邱栗嗣再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被告,均屬無權處分,顯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之繼承權造成妨害,而應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號(重測

前大溝尾段2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地段464地號(重測前大溝尾段306地號)應有部分土地六分之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溪資字第6940號,於95年1月27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大溝尾段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溪資字第6940號,於95年1月27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溪資字第48330號,於95年7月18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登記,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幼既經被繼承人巫棬、巫邱栗撫養為

子女,則原告為被繼承人巫棬、巫邱栗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繼承人巫棬、巫邱栗之合法繼承人。是以,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即排除原告之繼承權,自命為全部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巫棬、巫邱栗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於巫棬之遺產: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六分之一、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彰化縣○○鄉○○村○○路大新巷57號建物及一萬元,有繼承權存在,因固有繼承巫棬遺產及再轉繼承巫邱栗對於巫捲之遺產,計有應繼分二分之一存在。

⒉被告應就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大溝尾段2

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地段464地號(重測前大溝尾段306地號)應有部分土地六分之一,同地段258地號(重測前大溝尾段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溪資字第6940號,於民國95年1月27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應就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大溝尾段1

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溪資字第48330號,於民國95年7月18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7歲到被告家裡,19歲就回去,依民間習俗是已經終止收養關係,只是沒有依法律規定辦手續。

㈡另由原告之戶籍謄本發現,原告於96年6月28日補填養父母

姓名,之前至今30年來,即未與被告往來,不惟不扶養養父母,亦且於巫棬、巫邱栗生病在醫院治療,更未支出醫療費用,更甚地於巫棬、巫邱栗百年之後也不祭拜,被告支付母、家人與原告及家人30年來形同陌生人,因此被告父母認為原告既然終止收養關係,原告即非被告父母之養女。易言之,原告業已表明中止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回復與其生父母之子女關係,此從原告於養父巫棬、巫邱栗逝世之後始補填養父母之姓名至明。

㈢又原告自7歲至19歲受巫棬、巫邱栗之養育與接受教育,進

而成長,恩重如山,但原告自19歲離開養父母家30餘年,不惟未盡扶養養父母之義務,且於養父母生病時未予照顧,至其死亡為止始終未予探視,足致巫棬、巫邱栗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反觀巫棬、巫邱栗自80年起即由被告扶養,被告除支出父母之生活費、醫藥費、喪葬費等,本於孝心照顧老人家,參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原告請求繼承財產顯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巫棬於94年12月10日死亡。遺產範圍: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同地段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地段464地號土地六分之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彰化縣○○鄉○○村○○路大新巷57號建物及現金新台幣一萬元。

㈡訴外人巫邱栗於96年1月29日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乙○○○是否為被繼承人巫棬、巫邱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對巫棬、巫邱栗之遺產具有繼承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巫棬、巫邱栗之繼承人?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巫棬、巫邱栗之養女,並辦理戶籍登記,收養關係始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被告就此亦不爭執真正,僅辯稱:原告19歲就回去,依民間習俗是已經終止收養關係,只是沒有依法律規定辦手續;原告未盡扶養、照顧養父母之義務,依民間習俗已經終止收養關係云云置辯,查被告未舉任何証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所辯之事即令為真,亦難以此即認原告喪失繼承權,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與被繼承人巫棬、巫邱栗間既有收養關係存在,原告為被繼承人巫棬、巫邱栗之養女,依法當然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二)被告與巫邱栗於被繼承人巫棬死後,於95年1月27日竟漏列原告為繼承人,而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由被告取得被繼承人巫棬所遺系爭383地號、464地號之不動產,由巫邱栗取得系爭258地號之不動產,嗣巫邱栗再於95年7月18日將上揭不動產贈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且據原告提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証,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繼承人巫棬之養女,被告未將原告列為繼承人,而逕與另一繼承人巫邱栗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而後巫邱栗再將系爭258地號之土地贈與登記於被告名下,現仍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原告於知悉其繼承權遭侵害之事,自其知悉時起二年內訴請被告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而巫邱栗承其前開業經塗銷之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之系爭258地號土地後所為之贈與登記,因其分割繼承登記業經塗銷,則其後所為贈與被告之贈與登記自屬無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一併塗銷如主文二所示之登記,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惟按繼承權係繼承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對於特定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否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參照)。故原告另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巫棬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因固有繼承巫棬遺產及再轉繼承巫邱栗對於巫捲之遺產,計有應繼分二分之一存在部分,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承回復等
裁判日期:2009-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