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小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
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規定。階梯公司所為購買合約書、申請書、誠泰貸款書、會員指南、作業手冊等表格均有各項契約約定說明。其中會員指南、作業手冊均在簽約後始取得,作業手冊則未曾見過。由此可見,業者明顯將各項應於簽約前告知事項,隱匿分散於各種表格中,上訴人根本無法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30001698號函明示:「合理審閱期間事實有爭執時,企業經營者應負舉證責任。」。茲因上訴人無法於簽約前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加上業者故意隱匿重要說明,讓上訴人誤信而簽章,契約當然不生效力。
㈡金管會於93年10月13日規定銀行與商店合作辦理消費性貸款
業務,應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分期清償貸款契約分離,使消費者簽訂單純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惟業者違法再先,以魚目混珠方式,讓上訴人接到開庭通知無法理解,消費性貸款費用為何與當初所言分期付款不同?此乃金融業者與傳銷業者勾串。依購買合約書上付款方式有現金、即期支票、信用卡1次付清、分期付款等4種選項,業者卻在信用卡部分故意加註「1次付清」,而誤導上訴人。依金管局答問集節錄,目前消費者購買預付型交易商品時,一般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或辦理貸款分期償還等2種方式付款。其中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係由發卡機構1次墊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並由持卡人分期繳付消費帳款予發卡機構,相關商品退貨或服務取消,亦可要求發卡機構就該筆交易以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之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上訴人當時擁有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富邦銀行等多家信用卡,相同繳款方式卻更有保障,豈有可能捨棄不用?另外,分期付款係重要事項,卻避而不談,致上訴人誤信分期付款才是信用卡每月分期付款,卻加簽從未交易過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合約書明白標示分期付款,後面卻檢附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這不是以欺騙、詐術及不正方式來達到簽約目的嗎?依常理判斷,購買課程現金價應是14萬左右,以分期繳總金額約在16萬,價差2萬元,因無法1次繳清,只得選擇分期方式繳納,當時若知係消費性貸款1次繳給階梯公司,為何會有價差?應與1次現金價金額相同,辦理消費性貸款1次給付無任何優惠,不合常理。由此,可知業者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等規定。
㈢依據金管會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
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消費性貸款行銷,但不含該項業務授信審核之准駁。上述3項業務, 應由金融機構自行辦理客戶及關係人之對保簽章作業。」,據此規定,銀行辦理小額消費性貸款,必須由銀行人員親自對保簽章。惟上訴人實際上係由非銀行人員辦理,誠泰銀行明顯違反規定,其不當行銷重大缺失,該契約自屬無效。
㈣上訴人於95年7月通知介紹人返還器具,並解除契約。96年1
月因階梯公司爆發財務危機,故未再繳納分期金額。95年8月起至95年12月止共5期爭議分款部分,經介紹人表示,已由階梯台中公司代為繳納,另誠泰銀行人員亦於95年8月間以電話表明已由階梯公司承擔,可視為默示承認上訴人與階梯公司間債務承擔之契約。
㈤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24日為購買商品,向被上訴人(合併
前為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160,265元,上訴人應自94年9月20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分35期每期清償4,579元,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上訴人自96年1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87,001元未清償。爰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001 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按契約表彰締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法律關係之確
認,上訴人既簽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自應受契約內容拘束,且被上訴人徵信人員於收到貸款申請書後,亦曾以電話向其照會,確認其貸款意願、貸款金額及繳款方式,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始依約將其申貸之款項撥付階梯公司,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本件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標題已表明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且將契約重要約定事項置於申請表正面之簽名欄上方,以利上訴人閱覽,且詳細契約約款均記載予申請表後方,當無誤認可能。
㈢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者審閱期間規定,目的無非在使消
費者瞭解契約內容,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茍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契約文字與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之期間,消費者不得主張對其說明之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上訴人簽立貸款申請表後,復經被上訴人電話照會,電話中已詢問其購買商品暨貸款意願,並告知貸款金額、還款期數及月繳金額,是上訴人已知悉向被上訴人貸款之事實,且於申請表簽名欄處即以紅色字體記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瞭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自不得再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置辯。實際上,本件銀行徵信人員照會上訴人時間為94年8月15日,上訴人首次實際繳款日為94年9月20日,足已超過合理審閱期天數達30天以上之久。上訴人申辦貸款後,即按月持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印製之繳款單,陸續繳款16期,繳款單上受款人即為新光行銷公司,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負有向新光行銷公司及被上訴人給付之義務。而上訴人於繳款期間內從未表示解除契約或主張貸款契約無效,迨至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民事告訴後,方以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間規定,作為答辯藉口,實為上訴人片面卸責之詞。基此,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自始有效成立。
㈣本件消費借貸自簽約迄逾2年,若容許上訴人任意無效,而
毋須繳款,顯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表彰誠信原則立法精神相悖,反而衝擊經濟發展倫理。復按一般商業習慣以信用卡為例,發卡銀行將信用卡(如聯名卡)申請書置於經銷商店面,或門市櫃台供人取閱,倘消費者有意申辦信用卡者,得透過經銷商向發卡銀行申請,此種行銷信用卡及貸款模式,乃基於便利性及消費者個人需求所衍生,斷無經銷商出售商品發生瑕疵或停止服務後,要求發卡銀行必須連帶負責之理。
㈤上訴人申辦系爭消費性貸款,其目的係為購買階梯公司之商
品及教學課程,則上訴人於購買時,自得考慮該商品與服務價格及本身需求後,決定是否購買?並與被上訴人訂定本件貸款契約,以取得分期支付全部價金之期限利益。若上訴人與階梯公司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倘上訴人認為向被上訴人申貸貸款顯失公平,得不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而選擇以其他方式(例如以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給付價款,並非無從選擇餘地。復依系爭貸款申請書相關約定條款判斷,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㈥有關經銷商無法提供服務所衍生消費爭議,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消費者仍應向廠商求償,不得持以對抗銀行之貸款。
㈦類似本件多數客戶均依約繳款,為求紛爭解決一致性,被上
訴人始終本於誠意與申貸戶協商,並多次提出各項減免優惠暨分期方案請申貸戶審酌。惟經數度催請,未獲置理,致被上訴人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㈧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難認已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曾簽立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暨欠款明細各情,俱不爭執(原審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僅於原審辯稱:系爭借貸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等規定,故屬無效;又系爭借貸契約已由階梯公司債務承擔等語。原審斟酌調查證據結果,認定: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繳納多期分期款,足見上訴人已知悉本件契約為消費性貸款契約,並同意該契約內容,始在申請表上簽名並繳交多期分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等情事;㈡被上訴人所提申請表,其中申請人簽名欄處已記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業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且消費者貸款約定書第16條亦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署時,已經合理期間(7天以上)詳細閱讀本約定書及相關說明事項,除願依本約定書履行外,並以此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或授權之證明」,加以上訴人自承繳款至95年7月(第11期),客觀上難認上訴人有因未給予審閱期間而輕率訂定借貸契約之情事;㈢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以支付應交付階梯公司之價款,有該申請表可稽,其中約定事項第3點:「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入特定(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該約定書第13條:「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對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甚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階梯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㈣階梯公司代為繳交貸款行為,可能為民法第311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不能逕認為債務承擔;且被上訴人既未表示免除上訴人責任,尚難謂構成免責之債務承擔,是上訴人仍不能解免系爭借款債務各節。原審因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次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具狀所執前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對於依法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情形下而提出,俱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暨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亦非法之所許。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邱月嬌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