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師範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5月0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彰小字第 1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鈞院93年度彰小字第 221號及93年度小上字第20號之判決,明顯有瑕疵之處,判決不當並不能否定事實之存在,即或未曾訴求平反,亦不能成為被上訴人之依據而請求抵銷其應返還之管理費;又請求鈞院傳訊乙○○、陳惠蘭、柯俐安,釐清區分所有權人的恆亞公司在鈞院93年度小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後的隔月,是否確實有所溢繳管理費達9萬餘元的事實云云。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本院93年度彰小字第22
1 號及93年度小上字第20號判決之事實認定,並未對本院97年度彰小字第 156號判決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或指明違反之法令條項抑或其內容。況原審之判決,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可言,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故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敘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防禦情詞,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條規定,亦不得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