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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彰小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居間介紹訴外人施敏樹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業經施敏樹解除而失效力,被上訴人自應依其與上訴人間的口頭約定,退還上訴人所交付的介紹費新台幣34000元,然原審竟以證人即承辦之代書林蕙靚證稱兩造並未提及退費事宜,且以另一證人黃文遠為上訴人之兄,即認黃文遠之證詞偏頗不予採信,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至感不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費用
裁判日期:200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