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小字第8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證人洪貹發已證稱被上訴人未拒絕委任,上訴人亦未請求被上訴人「死虎當活虎打」;被上訴人雖未一再保證,但以其專業既表示有把握而承接委任,又一再強調其專業能力,當然是表示其有把握;然被上訴人接案後卻表示案件棘手,又於上訴人表示不告後,表示若不續告,可能有誣告之問題,使上訴人基於對其專業之信任而繼續委任;又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因法律智識不及被上訴人,狀告律師無異以卵擊石,但公理何在?難怪法院有「莫道天高無耳目,欺心暗示有遊神」之對聯讓有冤難平者自安自慰,彰化律師會訊也為文期待會員要當公益代言人,莫為魔鬼代言人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重申其於原審已為之陳述,及表示對狀告律師後原審判決其敗訴之無奈感受,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內容,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