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
水巷10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斗小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朝雄未按修車程序處理,反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朝雄須賠償上訴人名譽、精神上之損害,及工作上之影響共新台幣50,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僅於上訴狀內表示其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卻未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及揭示該依據之法規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應與前開上訴時應行表明之事項不合,顯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