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慶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即反訴原告 章億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二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4日就「吳端郎農舍新建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慶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承攬施做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630萬元,此有承攬契約書可稽。原告慶永公司業於96年3月間完工,被告章億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然卻拒絕依據契約第26條第10款之約定,給付尾款945,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尾款,應有理由。
㈡、被告公司嗣後向原告公司要求追加工程,然因追加工程部分影響其鄰居之權益,故其鄰居戊○○就追加工程之施作迭有爭執,並阻止原告公司施工,原告公司無奈之餘,遂要求被告公司應與戊○○達成共識,原告公司始進行施工;而被告公司嗣與戊○○於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96年8月28日調解成立,此有協議書可稽;被告公司遂陸陸續續追加拉棚、水電、擋土牆、磁磚等工程,追加工程款共計579,022元,此有估價單可稽;原告公司業於96年12月間施作完成,並於96年12月18日將房屋鑰匙交予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卻拒付追加工程款,經原告公司屢次催促,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綜上,被告公司共積欠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1,524,022元,原告爰依據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0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款項尚有工程尾款945,000元未給付乙節,原告公司並不爭執。
2、至於追加工程款尚有579,022元尚未給付給原告公司,雖有爭執,並辯稱:追加工程均與『本工程』重複,應屬『本工程』之範圍」,且因為鑑定機關比對的基礎是建立在原告所提原證一的6紙估價單(均為95年4月24日),但實際上雙方合意的契約具體施工項目是要從被證6、7的估價單(95年4月2日天車加上土木工程以及95年4月6日鐵工及門窗工程等四紙估價單)來做比對,所以鑑定機關一開始的比對基礎有錯誤,過程及結論當然有錯誤云云。惟查:
⑴、原告否認被證6、7估價單之真正。且自被告提出上開估價單
之內容觀之,諸多工程係屬「室內裝潢項目」,顯非本件工程施作範圍,被告應證明該紙估價單所示工程,均係本件系爭工程之範圍。
⑵、況「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之事實,業經鈞院函請建築師公會
進行工程鑑定後作成98.2.18鑑定報告書,其中第6頁載明『鑑定結果:…(二)估價單(附件三--追加工程估價單)所示工程均已完工』等語足憑。
⑶、被告雖抗辯「追加工程與本工程均屬重複」,然亦與事實不
符。此觀櫫上開鑑定報告書第6頁載明「(一)…經鑑定結果,除(附件三)第5頁『水電追加』之第2項『夾層特加』所列水電費申請費用30,000元,是否重複在契約書中無法看出。之外其他『追加工程估價單』(附件三)所示工程,與『工程契約書』所附估價單(附件二)所示工程,均無重複」等語即明。至鑑定報告所指「附件三第5頁第2項『夾層特加』費用6,000元,是否與附件二中『水電工程』估價單第13項『水電申請』費用30,000元重複,無法看出」等語,實則附件二「水電工程估價單」第13項「水電申請30,000元」,係本工程之水電申請費用,而附件三第5頁第2項『夾層特加』費用6,000元,則係『二次施工』(即二樓夾層)部份之電力申請特別費用,蓋被告所委建之二樓夾層實乃違章建築,故該部份電力無法依一般申請手續而須另行委由有電力執照者代辦,故另收受6,000元以委人辦理。
⑷、被告雖就鑑定報告第三頁第㈡項有諸多爭執,然所為之答辯均與鑑定結果不符,亦與事實不符。
①、被告主張⑸1.之水電申請費用已包含於95.4.6之水電工程估
價單中云云;然本件工程經雙方3次估價、磋商後,就第3次即95.4.24之工程估價內容及價額達成合意。是以,被告辯稱上開費用,已包含於雙方實未達成合意之95.4.6水電工程估價單中,顯屬混淆視聽之舉。且此部份業經鑑定報告詳細記載「工程契約書第7頁ps第六項約定三相電箱壹組,而業主追加單相用電箱壹組」甚明。
②、被告主張⑸2.之夾層特加費用與本工程重複云云,實則並未重複,已如上所述。
③、被告主張⑸4.電線桿之設立應為本工程所預見,且應包含於
95.4.6工程估價單中云云;然查,本件工程之所以須另行設立電桿,乃因被告嗣於夾層中要求追加一電錶(即附件三第5頁第3項),而依規定一農地、一農舍僅得各申請一電錶,故被告嗣後追加之電錶,無法與本契約所設置之電錶使用同一電桿,致須另立電桿。此乃被告嗣後追加工程所導致之額外工程,顯非原告於簽立工程契約時可得預見。又被告主張已包含於95.4.6工程估價單等語,顯混淆鈞院視聽之舉,已如前所述。
④、被告主張⑸5.「追加1.5T水塔6,500元」乃本契約範圍等語
,實則此部份追加金額,原告嗣後已經扣除,此詳參附件三第8頁第13項「扣契約PS三個水塔(水電追加估價單上)1個6,500元」等語即明,是該「水塔1個6500元」並非本件請求工程款之範圍內。
⑤、被告主張⑸6.至9.均係建立在「追加水塔1個」之前提下等
語;然實則上開費用,係因被告嗣後要求將其中1個水塔安裝於屋頂,導致相關管線、工資、壓力設備均須增加而追加之費用。此自附件二「工程契約書ps 6.水電包含機械用電、電燈、管線、水塔三個、三相用電一組、自來水」等語可知,於雙方締約時,被告僅額外要求水塔3個,故原告允與3個水塔,然嗣後被告要求安裝,且其中2個安裝於屋頂,1個則安裝於地面,被告始就安裝屋頂較諸安裝地面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另行追加計算,蓋水塔安裝於屋頂,相較於安裝地面上,所需費用勢必有所差異,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足知悉。是觀之鑑定報告附件六「追加工程是否重複分析表」業已說明:「附件三第5頁第8項至第12項」均係因水塔設置於屋頂而必要支出之費用,而鑑定人並已參酌工程契約書所附「水電估價單」各細項後,認定追加工程款並無重複計價。是被告主張此部份費用乃本契約之範圍,顯無足採。
⑥、被告主張⑸10.「加壓機」部份並無追加情形等語;然查,
照片11乃原告施工期間暫時安裝之抽水機,嗣工程完竣後本欲拆除,因被告央求留下故轉讓予被告使用,其功用係將地下水抽至屋頂上地下水水塔,倘被告就此有爭執,則原告請求返還之;照片12則係本契約所附「水電估價單」第11項之「自來水至水塔加壓機」,其功用係將地面上水塔之自來水加壓至屋頂上水塔;另被告因嗣後將2個水塔裝置於屋頂上,故於該屋頂水塔旁追加設置一加壓機(鑑定報告並未附上該照片,蓋建築師表示伊無法爬上水塔拍照),其功用係將水塔內之水加壓至全建物之水龍頭,故此部份自屬追加工程無誤,而⑸11、12均係因追加上開加壓機所需之工料費用,自均屬追加工程款。
⑦、被告主張⑸13.「水塔架加大」部份,因水塔並未追加,故
此部份費用亦非追加工程云云;然此費用同係因被告嗣後要求將其中2個水塔安裝於屋頂,導致水塔架須加大而增加之費用,自屬追加工程款。
⑧、被告主張⑸14.乃原告可得預見,而屬本工程之範圍云云;
然查,「水錶設錶處」乃被告自行決定地點而設置,倘按照常情,被告將水錶安裝於自己土地上,即無跨越水溝致產生本項支出之可言!然本件係因被告嗣後堅持選定鄰地設置水錶,導致每於抄錶時均須越過水溝,故自來水公司始要求須設置便橋,此自屬被告基於個人需求而嗣後追加之工程。
⑨、被告主張⑹「擋土牆追加」部份95.4.2與95.4.6工程估價單
上厚度變更,然價格未變更,故雙方同意價差部份施作右側後半段之擋土牆云云,顯混淆視聽之舉!蓋95.4.2工程估價單及95.4.6工程估價單,最終既均未經兩造達成合意,則其內容為何即與本件工程無涉!被告始終以「非本件契約內容」之他次工程估價單與本件追加工程作對照,實至為無稽。況本件工程契約書明文約定「擋土牆前、後、左側三面」,則右側之擋土牆自為嗣後追加之工程無誤。倘如被告所言雙方另有合意,豈有未於工程契約書ps處同時載明之理?
⑩、至被告主張⑺大門磁磚及廠外地面RC未施作云云;然查,鑑
定報告附件六「追加工程是否重複分析表」,就「大門磁磚(二丁掛)」及「廠外地面RC」部份,均經鑑定已施作完工,是被告再就此部份空口爭執,顯無足取。
3、又查,被告抗辯「本件追建部分均是原契約之約定範圍,並無另外追加部分」、「拉棚係修改施作方式」、「與鄰居之爭執不影響工程進度」等語。然查:
⑴、本件總工程款630萬元,即包括『申請使用執照』部分及『
追建即二次施工』部分,此自上開估價單所列即明。而『追加工程』則為系爭工程契約以外,被告再行追加之工程。『追建工程』與『追加工程』顯非同一,此應可明確辨識。
⑵、若如被告所辯『追加即追建』,則於95年4月24日締結系爭
工程契約時,即已約明『追建』之施作及其工程款(如原證一之估價單),何須嗣於96年9月、11月、12月再另行開立如原證四之估價單?又被告之代表人豈有願意再行簽名之理?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⑶、又自原證三之「調解協議書」所載『因乙方增建遮雨棚、圍
牆、擋土牆、排水設施,致生糾紛』等語可知,被告與鄰居戊○○之糾紛,並非僅『拉棚』一事。又『遮雨棚』乃『烤漆板工程』範圍,『圍牆、擋土牆、排水溝』乃『雜項工程』範圍,此自原證一之估價單即明。是被告辯稱『與鄰居之爭執不影響本件工程』,亦無足採。
4、再查,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張冠李戴的方式,保留95年4月2日之估價單,再加上95年4月6日之估價單,而擅編為本件兩造應施作之工程內容」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⑴、兩造締結系爭工程契約,共計經過3次之磋商及估價。茲將過程及證物臚列如下:
第一次估價:95年4月2日
天車工程265,370元土木工程2,402,120元水電工程749,700元雜項工程2,044,320元烤漆板工程655,800元鐵工及門窗工程1,808,060元───────────────第二次估價:95年4月6日
天車工程149,410元土木工程2,299,980元水電工程640,200元雜項工程1,681,280元烤漆板工程585,480元鐵工及門窗工程1,552,545元────────────────第三次估價(即本件):95年4月24日
天車工程145,250元土木工程1,988,980元水電工程462,800元雜項工程1,612,280元烤漆板工程536,895元鐵工及門窗工程1,553,825元─────────────────
⑵、承上,三次磋商過程均由雙方共同參與,並因最後一次所估
金額兩造均願接受,故而締結本件工程契約。上開事實被告公司均參與其中並明知,是其辯稱「被告保留95年4月2日之估價單,再加上95年4月6日之估價單,即為兩造應施作之工程內容」云云,即非屬實。
5、被告雖抗辯「本件工程中,『本工程』部份逾期完工,即原告公司有口頭承諾95年5月開工7月申請使用執照,9月完工,然原告公司於97年1月23日仍進行填土施工,故逾期完工,依約應扣除違約金294萬8400元;違約金之數額,嗣於提起反訴時變更為176 萬4000元,並請求返還溢付之83萬9000元」云云。惟查:
⑴、原告公司並未口頭承諾「95年5月開工,7月申請使用執照9
月完工」,蓋雙方已有書面契約,就契約條件之約定必定書明於契約中,何有另行口頭約定之必要?被告所述不實。況2個月內蓋好一鋼骨造之建物,顯非人力所能及。自原證二之「使用執照」所載可知,原告所承攬興建者乃一『鋼骨造』之建物,房屋之興建須經整地、填土、立鋼架等階段,每一階段均須耗日費時,豈有『5月開工,7月申請使用執照』之可能?此乃人力所不可能完成,被告所述實悖於常情。此並經證人己○○到庭證稱「一棟二樓的建築物工程,大約需九個月以上至一年間才可完成」等語即明。
⑵、開工須待被告公司指示,然被告公司遲未指示,即非可歸責
於原告。兩造雖約明『簽訂契約後十日內開工』(契約第4條),然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乙○○表示『開工破土須待師父擇一良辰吉時,待擇畢再通知開工』,此亦為台灣風俗民情,故原告亦應允之。然嗣後被告遲遲未通知開工日期,是原告無法如期開工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主張扣除違約金顯無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己○○到庭證稱「使用執照最快要6個月才可申請到,以及二次施工(指契約內),工期大約兩個月才會完成,這是我答應業主的,但從估價到工程契約簽訂,已經拖了一個月,又業主吳先生要請地理師選日期開工,所以我在契約書上沒有辦法明確簽上完工日期」等語即明。
⑶、實則本件承攬契約上未約明「完工日期」,即係因「開工日
期」遲遲無法確定之關係。承上,兩造即係因「開工日期」無法確定,導致「完工日期」當然亦無從確定,故於締約時並未書明「完工日期」,此自原告起訴狀證一「工程契約書」第四條之記載即明,益徵「原告遲未開工,係因被告未通知之可歸責事由」等情屬實。
⑷、被告公司所附「工程契約書」之記載,與原告公司所附證物
一「工程契約書」所載內容不同。然該不同之處,實乃雙方簽約之後,被告公司要求訴外人王湘云所填寫,並非經兩造合意而訂立,無足拘束原告公司。查被告答辯狀證一之「工程契約書」第4條中,雖有「完工日期」之記載,然與原告附證一「工程契約書」之記載不同,顯係事後填寫,此並經被告公司於鈞院97年3月13日審理時自承『後來(己○○)因入獄服刑,由其妻及兒子履行工程,其妻來領款時,被告要求要具體寫明確實完工期限,才由他太太在契約書上寫上
96 年4月20日前完工』等語亦明。而無論原告公司抑或己○○,均僅授權甲○○繼續施作未完成工程,然並未授權甲○○變更已成立之契約內容,上開事實並經證人己○○、甲○○到庭證述明確;是該「完工期限」之事後填寫,顯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即非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以此拘束原告公司。況被告於鈞院審理時亦自承:『該完工日期,係嗣後由己○○之太太王麗娜同意而書寫,並按指印』云云;然原告公司既未授權王麗娜代為變更工程契約內容,是被告以該完工日期之約定主張原告公司逾期,顯無理由。
⑸、況且,本件『本工程』之『主體結構』部份,於96年3月間
即已完工,此自原證二之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96.3.19』即明。嗣後原告即開始施作『本工程』中之『二次施工』工程,未幾,即遭被告之鄰居戊○○阻止施工,並揚言倘繼續施作將報請主管機關拆除違建,原告為避免業主即被告無端損失只好停止施工,並要求被告應儘速與戊○○達成協議,嗣被告與戊○○於96.8.28調解成立,原告始得以繼續施作「二次施工」之工程。上開事實,有原證三「協議書」及證人戊○○到庭證稱「因我家的出入門面被遮住,且柱子對到我的大門,有申請調解成立之後,再繼續建築。爭執時間約在調解成立前三個月(96年5月),因至少協商有二、三個月以上起,直到96年8月28日才協商成立,之後再到調委會寫調解書,協調期間房屋的主結構部份沒有施作,只做些旁邊的水溝路等。主結構停工約有三個月,在協商成立後主結構才再施作」等語可憑。
⑹、末查,97年1月間購買土方係因原告交付工作物(96.12.18
)後,被告向己○○表示庭院土方太薄無法種植植物,故而另向己○○要求進土之故,此實與本件工程無關。
①、查被告所稱『原告於97年1月23日仍在填土施工,尚未完工』
云云;然該填土工作實乃工作物交付後之另一工程。蓋依房屋之興建步驟,填土乃為鞏固房屋之基地,而基地乃房屋之基礎,故興建房屋之第一步驟即為填土,豈有於「96年3月19日」興建完畢而申請使用執照,嗣於「97年1月23日」尚在填土之可能?實殊難想像。
②、實乃原告將建物興建完畢(包括「申請使用執照」部分、「
追建」部分、「追加」部分)並交付被告使用後,被告嗣後向己○○表示其庭院欲種植蔬菜、花草,需要較厚之土方以利植物生長,故另行要求己○○增加庭院土壤厚度,己○○遂於97年1月20日起購進土方並承作,土方送達時並由當時已使用系爭建物之被告簽收,然此乃另一工程,與本件工程無涉。
③、況建築基地所使用之填土,乃營造業所稱之「級配」,亦即
土壤及砂石之混和物,始足以鞏固基地,此自原證一其中「土木工程」之估價單上所示第11、14項即明;然己○○於97年1月間所承攬施作者乃「種植用土」,亦即「純土壤」,故而單價較「級配」為高,而己○○承作種植用土之工程款共計20萬6360元(原證五),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公司應另給付己○○然亦未給付。
④、又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96年11月1日偵訊時自承『有在
進行,目前沒有看到有違約的情形』(偵查卷第35頁)云云,益徵原告公司於96年11月間依約施作『追建即二次施工』之工程,尚無違約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係由實際施工的己○○出面代理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當初約定之施工具體細目乃分為「天車工程」、「土木工程」、「雜項工程」、「烤漆板工程」、「水電工程」、「鐵工及門窗工程」,此有原告所屬人員己○○初於95年4月2日親具之估價單可據(參被證6)。其後,針對「鐵工及門窗工程」、「烤漆板工程」、「雜項工程」、「水電工程」等施工具體細目雙方再有意見,遂再由原告所屬人員己○○於95年4月6日另具估價單以資取代原95年4月2日親具之估價單,情事至此,本件系爭工程具體細目內容乃告確定為【95年4月2日「天車工程」、「土木工程」之估價單加上95年4月6日「鐵工及門窗工程」、「烤漆板工程」、「雜項工程」、「水電工程」之估價單」】(參被證7),此即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原應施工之工程內容。若事實並非如此,則何以被告能取得原告所屬人員己○○於95年4月6日另具之4紙估價單,且對此估價單原告從未否認其真正性。
㈡、反觀,原告所提原證一之估價單,被告早已否認在案,故對事後雙方是否有再於95年4月24日另合意變更為該工程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單價,自應由原告善盡舉證之責,究不可偏信片面之詞。再者,該原證一之估價單審其原本並無任何污漬留於其上,極其新穎;反觀,被告所提被證6、7之估價單其上均留有舊痕,足證確有一定時間之經過。故再執此以對,衡諸經驗法則,實可足見原告所提原證一之估價單乃係臨訟而為之文件,意在欺瞞鈞長。
㈢、原告公司所提原證四之八紙估價單,經被告公司簽名之部分,當然屬系爭工程之範圍,至於未經被告簽名之部分,被告早已表明雙方根本未就此有另外追加之合意。
㈣、至於原審卷附98年2月18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所為之鑑定報告內容(第三頁第㈡項之部分),因其一開始之比對基礎即將原證四之八紙估價單均予列入【註:未區分有無經被告簽名與否】;且相較比對之基礎乃全建立在早為被告否認真正性之「原證一所示95年4月24日之估價單」,而非被告所指『95年4月2日「天車工程」、「土木工程」之估價單加上95年4月6日「鐵工及門窗工程」、「烤漆板工程」、「雜項工程」、「水電工程」之估價單』,故在此情況,該鑑定基礎及過程一開始即有違誤,如何令被告信服。
㈤、縱撇開如上鑑定過程違誤之情事不論,該鑑定結果亦絕與事實容有出入而告不符,茲特一一析論如下:
1、有關追加工程是否重複分析中⑴⑵⑶⑷之部分,有關金額之部分不爭執。至於項目內容則有如后不同意見。
2、有關⑸①電力申請的部分,早實際包含在「95年4月6日」水電工程估價單所示「水電管線、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元」項目之內,不應再為另計。
3、有關⑸②的「夾層特加」部分,尊重鑑定意見。實際上,該筆費用本有重複計算之情,不應再為另計。
4、有關⑸③的「外電至廠內管線箱(單相)」部分,尊重鑑定意見。
5、有關⑸④的「隔離農用電2NC型鋼電桿及電線拉環(含磁頭)」部分,當初原告承攬工程當下,既有水電之申請,就應該預見絕對要樹立電線桿,而在其專業考量之範圍內,此不可能再有另行追加之概念產生,當初該費用就包括在「95年4月6日」水電工程估價單所示「外電至廠內管線箱」、「水電申請」之項目下。
6、有關⑸⑤的「追加1.5T水塔」部分,根本不涉及追加的問題,因為,在原來契約書上之第三十七條PS6,就特別載記「水塔三個」,故此何來再行追加之有。
7、有關⑸⑥至⑨的「水塔配件(含雙馬達)」、「工資、五金」、「水管、電器、電線加至屋頂水塔控制」部分,因為係均建立在有另再追加一組水塔為其前提要件,但⑸⑤的部分,根本不涉及另再追加水塔之問題已如前述,則該部分之費用自不得再另行加計。申言之,本來就已包含在原工程款之中。
8、有關⑸⑩的「加壓機」部分,其中照片十一應為「抽水機(含馬達)」而非「加壓機」,原來被告即有一組灌溉用馬達,但因出水量過大無法供為施工之用,所以原告才更換另一組現為照片十一所示之小型「抽水馬達」,至於被告本來所有的馬達,則遭原告取走。所以鑑定單位指稱該機為「加壓機」已有違誤,根本未有增加之情形。至於照片12確實為「加壓機」此本在合約當中就有議定,當初該費用就包括在「95年4月6日」水電工程估價單所示「自來水至水塔加壓機」之項目下。
9、有關⑸⑪至⑫的「加壓機配電、管線配件」、「配裝工資、五金」部分,因為均係建立有另再追加一組加壓機為其前提要件,但⑸⑩的部分,根本不涉及另再追加加壓機之問題已如前述,則該部分之費用自不得再另行加計。申言之,本來就已包含在原工程款之中。
⒑、有關⑸⑬「水塔架加大」的部分,同樣建立以有另再追加一
組水塔為其前提要件,但⑸⑤的部分,根本不涉及另再追加水塔之問題已如前述,則該部分之費用自不得再另行加計。更何況,單一水塔架之配置是要以一組承載一個水塔或承載二個水塔,當時並無議定而全由原告決定,此間根本不會發生追加的問題。
⒒、有關⑸⑭「申請外水橋面RC」的部分,當初原告承攬工程
當下,既有水電之申請,就應該預見會有此情況發生,而屬其專業考量之範圍內,此不應再生另行追加之概念,當初該費用就包括在「95年4月6日」水電工程估價單所示「外電至廠內管線箱」、「水電申請」之項目下。
⒓、有關第⑹「擋土牆追加」的部分,按「95年4月2日」雜項工
程估價單所示,原厚度本來應該為「0.3M」(觀「95年4月2日」雜項工程估價單所示「擋土牆」),但後來原告在「95年4月6日」雜項工程估價單上,卻將厚度改為「0.2M」,此際價格應該向下調整,但實際價格卻未跟著異動,所以,針對此間所生減少之差額,原告乃同意將原來減少施作之部分,移到現今所稱之「右側後半段之擋土牆」之部分。原告不應刻意混淆,而以移花接木的手法欺瞞法院。
⒔、有關第⑺①「大門磁磚(二丁掛)」的部分:大門五.三坪
及柱頭二根均未施作,應各扣二萬五千四百元、及三萬元(參被證八)。且施作面積亦未達原約定之十.三五坪而與原約定不符,此因偷工減料應再扣除23,800元。至於⑺②「廠外地面RC(無鋼筋)」的部分:原約定均要埋設架構鋼筋,但實際上均未施作,而屬偷工減料,應再扣款82,300元。
㈥、次查,本件雙方簽立於95年4月24日之工程合約究竟有無約定完工期日?衡諸常情,本件被告公司所以欲興建此一農舍工程並作工廠之用,乃因原廠房租約已將屆期故將面臨遷廠之迫切,執此以觀,論之經驗法則又豈有不為約定完工期限之道理。核此若再觀以,證人己○○亦明白證稱被告公司初始即要求本件工程可否於95年9月全部完工等情(見97年8月21日庭訊筆錄),更見一端。何況,證人己○○更證稱後續工程乃授權其太太即甲○○完成後續工程,而證人甲○○亦同如此證稱,則今獲得授權之甲○○以代理人之身份直接於契約上載以「96年2月9日改為96年4月20日前完成」等語並捺有指印,自應發生代理之法律效力。何況,當初本件在台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758號、96年7月12日之庭訊中,己○○之配偶王湘云即亦明白自承:「……本來我們約定四月三十日完成,後來因為違章建築延到五月」等語,當時證人己○○並未有過任何未授權之否認,反一再求情檢方給予完成工程之機會以啟自新。怎會事到如今,反改口否認授權之情,是今前後兩相對照以觀,當見此次證人己○○、甲○○於97年8月21日庭訊之證述顯係為圖事後卸責所編織之謊言,委不足採。事實上,系爭載有完工期限之工程合約書早在台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758號即已完整呈現,並經證人己○○詳細過目知悉在案,過程中,證人己○○從未對其上所載完工期限之約定有過任何不同意見,詎今為求卸責,竟告睜眼說瞎話誆稱:「上次開庭後律師告訴我說契約上面為何會有完工日期,我才知道有這回事」等語(見97年7月17日庭訊筆錄),益見證人己○○證述之不可信。就算真無授權,然今身為其配偶之甲○○既告以代理人自居且己○○亦作如此表示,則此際甲○○代為表示完工日期之約定,不僅有積極之作為,更未見己○○有過否認之意思表示,核此自亦應發生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故今不管是直接授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該完工期日之約定對於原告自應發生應有之法律效力,要無疑義。
㈦、正因為訴外人己○○早已違約遲未完工,所以其在出獄後即按其在檢方面前之允諾,就未完成而應該完成之工作予以施工,其後是項合約工程遲至97年元月底方才接近完工之狀態。故原告所稱「96年12月18日將房屋鑰匙交予被告公司」云云乙節,根本與事實不合。核此若再對照原告自身所提證物五之土方單據,進場簽收時間都遠在97年1月20日之後,更見在此之前原告根本不可能完工並進而點交驗收。從而系爭工程契約整體工程之完工時間點乃在97年元月底,既不是對造所稱之96年3月,也不是96年10月18日。
㈧、至於原告所舉與鄰居戊○○之間的紛爭,乃遠在96年8月間,此際距離約定完工日期之96年4月20日已然相隔近4個月之久,顯見此事與原告自陷遲延完工之情事根本無涉,原告豈能胡亂移花接木。申言之,與鄰居戊○○之紛爭乃遲在九十六年八月間方告發生,而且發生後二至三天即完成協調,何來影響工程進度之說。此觀,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係於96年8月24日發函通知調解戊○○與乙○○間之建築糾紛定於8月30日調解(參被證五),但旋於96年8月28日即告完成調解在案,即可明瞭該次紛爭,絕對未造成工程施工進度之阻礙。
㈨、承前而論,系爭工程總價為630萬元整。又,被告公司在96年3月25日之前,早依約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89萬元、第二期工程款189萬元、第三期工程款157萬5千元(參被證一工程契約第16條付款辦法載記),而遠遠提前時期而為給付。另,原告公司至遲應在96年4月20日之前完工,但其並未如期完工,而遲至97年元月底方告接近完工。則按兩造所為第28條:「由於乙方(指原告)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約定,原告所計遲延完工之天數乃高達近286天,取整數280天計,所得扣除之價款即為176萬4千元(630萬×千分之一×280天=1,764,000元),該數已遠遠超過原告所起訴請求共1,524,022元(即94萬5千元之工程尾款,加上其所稱之追加款57萬9千022元)之數額,故兩相加減,被告自無需再付一分半毫,灼然至明。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查本件反訴被告公司對其遲延完工乙節,本應負起應有之賠償責任,故反訴被告公司既未在96年4月20日之前完工,反遲至97年1月底方告接近完工。則按兩造所為第28條:「由於乙方(指反訴被告公司)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630萬元)千分之一」之約定,反訴被告公司所計遲延完工之天數乃高達近286 天,取整數280天計,所應被扣除之價款即為1,764,00 0元(630萬×千分之一×280天=1,764,000元),故而反訴被告公司所應得領取之工程款當應僅止於4,536,000元(即630萬元-1,764,000元),然今反訴被告公司卻告已然領取5,375,000元之多,故就超過應領之4,536,000元之部分即839,000元(5,375,000元-4,536,000元),於反訴原告主張依約扣除後,反訴被告公司就溢領之839,000元自欠缺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涉不當得利之情。而今反訴原告此次所為主張,究與其本訴原告所為主張是否可採存有至為攸關之重要關係,故就法律事實層面所衍生之法律適用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不容前後各有歧異之判決,為此,反訴原告公司為求一次訟爭解決避免浪費訴訟資源,乃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此一反訴,求為權益之維護。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839,000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故並無「逾期完工」之可言。況於施工過程中,尚曾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導致原告無法施工,是本件原告俱無違約之情事。原告公司已依約完工,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逾期完工之事由,然不僅與負責人乙○○於偵查中所述相互矛盾,且不合情理。又被告之答辯,與卷內証人己○○、甲○○、戊○○之証述均有不符。是以,被告反訴主張原告遲延280日之違約金共計176萬4000元,自工程款中扣除後原告尚溢領83萬9000元之工程款,應返還予被告等語,實無理由。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於95年04月24日承攬被告公司所發包之「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630萬元,並訂有工程契約書乙份,上開工程契約書係由原告公司授權己○○與被告公司所簽訂。由己○○實際負責現場施作,己○○於95年6月23日因偽造文書案遭檢方通緝入監服刑後則委由其妻甲○○及其子賴冠庭繼續施作未完成工程,96年7月16日己○○出獄後再由己○○繼續施作完成。
㈡、原告公司先後向被告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如下:第一期工程款1,890,000元由己○○收取、第二期工程款1,890,000元及第三期工程款1,575,000元由甲○○收取,第四期工程款945,000元則尚未給付。
㈢、由被告公司持有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之完工日期記載為
96 年4月20日,係由己○○之配偶甲○○向被告公司請領第三期工程款時,應被告公司之要求於96年2月9日所填載。
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別於96年9月20日書據名稱為「拉棚修改追加工資」、「拉棚鐵材追加」、「拉棚追加烤漆板」、「水電追加」等4張估價單上簽名。
㈤、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係於96年8月24日發函通知調解,定於96年8月30日調解,但吳沛章所屬公司提早於96年8月28日與訴外人戊○○在和美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㈥、被告公司係於96年03月29日取得和美鎮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
㈦、系爭工程契約書第條約定逾期責任「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由於甲方之責任,工程停頓,或無法進行,致乙方遭受損失,每停工一天應由甲方補償乙方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㈧、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於96年12月31日竣工並由被告公司受領上開工作物。
㈨、系爭載有該工程完工日期的契約書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沛章對己○○提出刑事告訴時已檢具給公訴人(彰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024號)。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份:
㈠、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⒈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所載,原應施工之工程範圍為何?即究應以被告公司所主張之『95年4月2日「天車工程」、「土木工程」之估價單再加上95年4月6日「鐵工及門窗工程」、「烤漆板工程」、「雜項工程」、「水電工程」之六紙估價單』為準;抑或應以原告所主張原證一所示『95年4月24日之六紙工程估價單』為準?⒉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原證四(96年9月20日、96年11月21日、96年12月6日、96年12月10日)等8張估價單之追加工程部分,是否與系爭工程有所重複?是否均已完工?原告公司對該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為何?⒊系爭工程之約定完工期限為何?原告公司是否有逾期完成工程之情形?如果原告公司有逾期完工之情形,是否得以延遲完工之罰款扣抵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1、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範圍應以原告所主張原證一所示『95年4月24日之六紙工程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為準,其理由如下:
⑴、按一般工程承攬,承攬人為符合業主訂作之需求,通常有製
作施工圖面之必要,惟其提出於業主,係為使業主得以審查或依法應提出於主管機關審核使用之目的,不一定均載有該地上物所有施作工程之細項。是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書第㈣條雖有規定,工程範圍為「依圖施工及後頁ps」,惟依被告所提系爭工程施工圖,其內容僅有記載建物之位置圖、配置圖、各層結構平面圖、各立向面圖及剖面圖並無系爭工程施工細項之記載,是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尚難依據系爭工程施工圖之記載而為確定,合先敘明。
⑵、次按系爭工程兩造當初所約定之施工項目約可分為六大項即
「天車工程」、「土木工程」、「鐵工及門窗工程」、「烤漆板工程」、「雜項工程」及「水電工程」,此有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各提之估價單(上均有述及上開六大項工程之施工細項)附卷可稽,惟上開六大項工程中各項工程所包含之細項工程究應以被告公司所主張之『95年4月2日「天車工程」、「土木工程」之估價單,再加上95年4月6日「鐵工及門窗工程」、「烤漆板工程」、「雜項工程」、「水電工程」之六紙估價單』為準;抑或應以原告所主張原證一所示『95年4月24日之六紙工程估價單』為準?則為兩造爭執重點所在。
①、查,營造廠商與業主於訂立工程契約書之前,雙方必定會就
施工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為商討及議價,此為營造建物之一般交易習慣,是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工程契約前,有經過磋商及估價之階段,符合上開交易習慣,應堪採信。而依據原告所提出95年4月2日、95年4月6日及95年4月24日之估價單(即原證一、原證六、原證七)其分別記載述如下:
、第一次估價(95年4月2日初估):天車工程265,370元、土木工程2,402,120元、水電工程749,700元、雜項工程2,044,320元、烤漆板工程655,800元、鐵工及門窗工程1,808,060元,共計7,925,370元。
、第二次估價(95年4月6日再估):雜項工程1,681,280元、天車工程149,410元、水電工程640,200元、烤漆板工程585,480元、土木工程2,299,980元、鐵工及門窗工程1,552,545元,共計6,908,895元。
、第三次估價(95年4月24日)(即本件):土木工程1,988,980元、烤漆板工程536,895元、水電工程462,800元、天車工程145,250元、雜項工程1,612,280元、鐵工及門窗工程1,553,825元,共計6,300,030元。
②、承上,營造廠商與業主在為協商施工項目及價格過程中,業
主往往會因本身預算之故而要求營造廠商減少工程款,而營造廠商為使能符合業主需求則常會以變更施工項目來降低工程總價,是觀之上開三次磋商過程其每次工程總價均呈遞減之勢,並因最後一次所估金額為兩造所接受,故而締結本件工程契約。況觀之原告所提95年4月24日之六紙估價單其估價日期與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訂約日期相符,且其所估工程總價630萬零30元,亦與系爭工程契約所定總價630萬元幾近相符,此外,上開六紙估價單上所列各項施工品名及數量,原告公司亦均有施作,有98.2.18台建師彰鑑字第9813號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該鑑定報告係以原告所提95年4月24 日之六紙估價單均有施作為前提,來鑑定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部分是否與系爭工程範圍有所重複以及是否均已完工,詳下述),而其單價部分被告亦無法舉出反證以證明原告有虛列之情事。反之,細查被告所提十紙估價單(被證六、七)其估價日期各為95年4月2日及95年4月6日,已與系爭工程契約之訂約日期不符,縱如被告所稱系爭工程估價於95年4月2日初估後,兩造等因針對「鐵工及門窗工程」、「烤漆板工程」、「雜項工程」、「水電工程」等施工具體細目有意見,遂再由原告所屬人員己○○於95年4月6日另具估價單以資取代原95年4月2日親具之估價單等情為真,惟95年4月6日雙方既已達成合致,何以遲至96年4月24日始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卻未見被告就此為合理說明,此其一;再者,依被告所提
95 年4月2日「天車工程」及「土木工程」之二紙估價單上所載估價金額各為265,370元及2, 402,120元;另95年4月6日「鐵工及門窗工程」、「烤漆板工程」、「雜項工程」、「水電工程」之估價單上所載估價金額則各為1,552,545元、585,480元、1,681,280元、640,200元,總計7,126, 995元,亦與兩造所訂系爭工程總價630萬元不符,其間價差高達826,995元,為何原告最後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願自動再將系爭工程總價降為630萬,亦未見被告為合理說明,此其二。顯見被告係以張冠李戴之方式,以部分95年4月2日之初估估價單,再加上部分95年4月6日再估之估價單,而擅編為本件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灼然至明。綜上,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範圍應以原告所主張原證一所示『95年4月24日之六紙工程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為準,應堪認定。
2、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原證四(96年9月20日、96年11月21日、96年12月6日、96年12月10日)等8張估價單之追加工程部分,是否與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有所重複?是否均已完工?
⑴、被告雖辯稱:本件工程中之『追加工程』部分尚未施作完成
,又追加工程均與『本工程』重複,應屬『本工程』之範圍云云。然查:
①、上開爭點,業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進
行工程鑑定後作成98.2.18台建師彰鑑字第9813號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第6頁業已載明:『鑑定結果:㈠、申請「追加工程估價單」 (附件三)所示工程與「工程契約書」所
附之「估價單」 (附件二)所示之工程有否重複,經建定結果,除 (附件三)第五頁「水電追加」之第2項「夾層特加」所列水電費申請費用6,000元(鑑定書誤載為30,000元),是否重複在契約書中無法看出之外,其他「追加工程估價單」 ( 附件三)所示工程與「工程契約書」所附估價單 (附件二)所示工程均無重複。㈡、估價單 (附件三)所示工程均已完工。』等語足憑,顯見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與系爭工程施工範圍,除原告所提追加工程八紙估價單(原證四)中之第五頁「水電追加」之第2項「夾層特加」所列水電費申請費用6,000元,是否重複無法看出之外,其他「追加工程估價單」 (鑑定書附件三即原證四)所示工程與「工程契約書」所附估價單 (鑑定書附件二即原證一)所示工程均無重複,且均已完工,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應無可採。
②、另該鑑定報告書第3頁至第5頁亦將整個鑑定過程予以載明:
「㈡、鑑定過程及分析:1.「追加估價單」所示工程與「工程契約書」所附估價單所示工程是否重覆?追加估價單共有8頁,1~7頁為各追加工程之分項細目,第8頁為總額逐項。分析如下(附件三1~7頁追加工程):(1).拉棚修改追加工資:(附件三第1頁)此項目金額37,560元,經甲方業主乙○○簽字承認,並在會勘現場表明無異議。(2).拉棚鐵材追加:(附件三第2頁)此項目金額48,498元,經甲方業主乙○○簽字承認, 並在會勘現場表明無異議。(3).拉棚追加烤漆板:(附件三第3頁)此項目金額101,570元, 經甲方業主乙○○簽字承認, 並在會勘現場表明無異議。(4).水電追加:(附件三第4頁)此項目金額99,119元, 經甲方業主乙○○簽字承認,並在會勘現場表明無異議。(5).水電追加:(附件三第5頁):1.電力申請:(附件三第5頁第1項)工程契約書第7頁ps 第六項約定三相電箱壹組,而業主追加單相用電箱壹組(220V總合用電)壹組,此部分已施工完成,並無與契約書重複計價 (如照片4、5)。2.夾層特加:(附件三第5頁第2項) 據乙方承包商說明,此部分係因夾層之申請而請有電力執照者代辦之費用,在契約書估價單水電工程第13項列有水電費申請之費用30,000元, 此筆(6000元)費用是否已含夾層之申請而有重複之情形,在契約書中無法看出。3.外電至廠內管線箱 (單相):(附件三第5頁第3項)契約書之估價單水電工程項目內第5項外電至廠內管線箱 (單相),一式金額為
25 ,000 元。因追加一組電錶另設一回路管線。而追加同等金額25,000元,並無重複計價 (如照片6、7)。4.隔離農用電2NC型鋼電桿及電線拉環 (含磁頭):(附件三第5頁第4項)因農用電和住宅用電共用電源必須另立電桿,此項追加並無重複計價 (如照片8)。5.追加1.5T水塔:( 附件三第5頁第7項)設於屋頂上,做為供應自來水之用,無重複計價 (如照片9)。6.水塔配件 (含雙馬達):( 附件三第5頁第8項)因追加屋頂水塔與自來水地上水塔而設置水位控制器,係追加費用無重複計價。7.工資、五金:( 附件三第5頁第9項)因追加屋頂水塔裝配水位控制器之工資及五金與工程契約書之估價單,無重複計價。8.水管、電器、電線加至屋頂水塔控制:(附件三第5頁第10項)因追加屋頂水塔而產生之費用,與工程契約書之估價單,無重複計價。9.第10項工資五金:(附件三第5頁第12項)因追加屋頂水塔,與10項之工資及五金,與工程契約書之估價單,無重複計價。10.加壓機:( 附件三第5頁第13項)工程契約書估價單水電工程第11項所示加壓機台。因追加地下水及自來水全抽至屋頂而追加加壓機1台。與工程契約書之估價單,無重複計價 (如照片11、12)。11.加壓機配電、管線配件:( 附件三第5頁第14項)係第13項追加加壓器1台而產生配電管線配電材料費用,與工程契約書之估價單,無重複計價。12.配裝工資、五金:(附件三第5頁第15項)因第13項追加加壓器1台而產生工資及五金,與工程契約書之估價單,無重複計價。13.水塔架加大:( 附件三第5頁第16項)因增設水塔,水塔架加大,與工程契約書之估價單,無重複計價 (如照片9)。14.申請外水橋面RC:(附件三第5頁第17項)水錶設錶處,抄錶須越過水溝,應自來水公司要求設置RC便橋,與工程契約書之估價單,無重複計價 (如照片13)。(6).擋土牆追加:(附件三第6頁)工程契約書P.S第1款註明擋土牆前、後、左側三面、圍牆四面。右側部份不在範圍內,此部份為右側施作之工程費,不在工程契約書估價單內,無重複計價 (如照片14~19)。(7).大門磁磚 (二丁掛):(附件三第7頁第1項)工程契約書第7頁P.S第4款註明之廁所、廚房、樓梯磁磚及估價單土木工程第7項,皆不含大門口磁磚。估價單雜項工程第4項圍牆載明不含水泥粉光。大門口施作之磁磚 (二丁掛),與工程契約書之估價單,無重複計價 (如照片20、21)。1.廠外地面RC(無鋼筋):(附件三第7頁第2項)工程契約書估價單土木工程第9項所示「地面RC鋼筋 (建物內)住宅騎樓#3@20×20單層RC15公分」。
廠外地面在大門口左側全部及建物後方1公尺及建物後方 (基地左側至圍牆)所施作之混凝土整體粉光,不在工程契約書估價單內,無重複計價 (如照片22、23)。雖被告對上開鑑定過程及分析又提出質疑,並認為上開鑑定結果有誤云云,惟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委由呂裕豐建築師作鑑定,其具有建築方面之專業知識且依標的物之現況及卷內所附估價單資料為研判分析,而得出上開鑑定之結論,本足為本件判決之依據,且原告除以前述卷附估價單資料為不同解讀外,並未提出積極反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
⑵、被告雖再辯稱:系爭追加工程均是在96年9月20日之後,當
時是由己○○與被告公司洽議,縱有另外成立追加的工程法律關係,債之主體也應限於己○○而非原告公司,從而追加工程款的請求權人絕非原告所得請求云云。惟查:
①、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由原告公司授權己○○與被告公司所簽訂
,並由己○○實際負責現場施作乙節,業分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到庭陳稱:「(法官問:系爭工程契約書是與何人訂定(提示契約書原本)?不是我本人簽名的,我都授權胡菱娟小姐處理該工程,公司的大、小章我都交給胡小姐管理,契約應該是賴(瀧泰)先生去簽的。」、證人胡菱娟具結證述:「(法官問:系爭契約書在訂定時你是否有出面?)沒有。當時是己○○說有工程要做且要交給我們公司管理,我才授權給賴先生去簽契約。」,以及證人己○○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是我與被告法代直接訂立的一式兩份,一人一份,當時因刑事案件須執行,我才交代我兒子賴冠廷去處理,原告所持的契約書的保證人賴冠廷部分是我事後補上去的(執行那天、民國95年6月23日),被告那份因當時我直接要去執行且沒有辦法聯絡而沒有寫。當時我有交代我兒子一定要負責好該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系爭追加工程均係針對原工程契約之施工範圍(壹層(含夾層)鋼構建築物、附屬建築物有拉棚、擋土牆及圍牆等工程)所為追加與修正,而附屬於原工程,本身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有追加工程估價單8紙及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二者本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告公司既授予己○○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代理權,其授予代理權限之範圍解釋上亦應包括上開追加工程部分,始符合本人之原意及一般之營造習慣,並兼而保護交易之安全,是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己○○以原告之名義,於其代理權限內,就追加工程部分與被告公司另成立口頭之承攬契約,其法律效果當然直接及於本人即原告公司。
②、綜上,原告公司自可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該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項,應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洵無可採。
3、系爭工程之約定完工期限為何?原告公司是否有逾期完成工程之情形?如果原告公司有逾期完工之情形,是否得以延遲完工之罰款扣抵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⑴、按代理權授與他人之後,非必不可對代理權範圍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本文參照)。
查兩造於95年4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係由原告公司授權己○○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所親簽,簽約之初,兩造並無完工日期之約定,此由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第㈣條有關完工日期之記載係空白即可得明證。因系爭工程實際上是由己○○負責現場施作,惟己○○於95年
6 月23日因偽造文書案遭檢方通緝入監服刑後則委由其妻甲○○及其子賴冠庭繼續施作未完成工程,96年7月16日己○○出獄後再由己○○繼續施作完成等情,亦經證人己○○及甲○○先後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公司先後向被告公司領取之三期工程款中,在己○○尚未入獄服刑前係由己○○領取第一期工程款1,890,000元,惟第二期工程款1,890,000元以及第三期工程款1, 575,000元則由甲○○親自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親自收取,於領取第三期工程款時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要求於96年2月9日在上開工程契約書上填載完工日期「96年2月9日改為96年4月20日前完成。」等文字,並捺有指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系爭工程契約書乙份在卷可考。是己○○既於入獄後即將系爭工程委由其妻甲○○代為履行並繼續施作,並授予其妻繼續領取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之權限,此由己○○於本院97年8月21日具結證稱:「我入監時有交代我太太及兒子去把我跟人家簽約的所有工程完成並且依契約去跟業主請領所有的工程期款。」等語明確,是縱如己○○所稱其授權範圍並不包含甲○○有填載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之權限,惟其上開行為顯足以使人相信己○○已授權予其妻甲○○有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之權限,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己○○曾對其妻甲○○代理範圍加以限制,亦不能就被告非善意第三人加以舉證,依民法第107條本文之規定,其否認上揭完工期日之約定,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⑵、惟系爭工程契約第條亦有規定:因甲方(即業主)之延誤
或因甲方之影響,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形延長工期。經查:系爭工程之『主體結構』部份(即鋼骨造地上一層建築物),至遲應已於96年3月間即已完工,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和美鎮公所使用執照乙紙,其上載有『竣工日期:96.3.19』即明。嗣後原告即開始施作附屬建築物有關之拉棚、檔土牆及圍牆等工程,因遭被告之鄰居戊○○阻擾,並揚言倘繼續施作將報請主管機關拆除違建,原告為避免業主即被告無端損失只好停止施工,並要求被告應儘速與戊○○達成協議,嗣被告與戊○○於96年8月28日調解成立,原告始得以繼續施作上開附屬之工程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協議書乙紙,其上載有:「因乙方(即被告)增建遮雨棚、圍牆、擋土牆、排水設施致生糾紛,經和美鎮調解會林煙墩主席協調,雙方達成協議,內容如下」即明,以及證人戊○○於97年8 月21日到庭證稱:「(問:在己○○施作被告建築工程的過程中,是否跟被告就建築有過爭執?爭執內容為何?)因我家的出入門面被遮住,且柱子對到我的大門,有申請調解成立之後,再繼續建築。爭執時間約在調解成立前三個月(96年5月),因至少協商有二、三個月以上起,直到96年8月28日才協商成立,之後再到調委會寫調解書,協調期間房屋的主結構部份沒有施作,只做些旁邊的水溝路等。主結構停工約有三個月,在協商成立後主結構才再施作。」等語可證。是依照上開契約條文第之規定,系爭工程完工之日期應自
96 年4月20日延長至96年8月28日。至於追加工程部分,因兩造對此並無完工日期及逾期責任之約定,是被告就此部份仍不得對原告主張延遲完工之罰款,應至為灼然。
⑶、又系爭工程確實完工之日期為96年12月31日,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原告因未能於96年8月28日完工,反遲至97年12月31日始完工。則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條1款約定逾期責任「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等語,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要與民法第250條所稱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相當。原告公司既遲延完成系爭工程凡125天(3+30+31+30+31=125),自應負給付罰款之義務。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如按每逾期一日須扣除工程總價630萬元之千分之一之計算,其違約金將高達787,500元(630萬×1/1000×125天=787,500元),幾近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945,000元(原告逾期完工責任係發生在領完第三期工程款之後),應認其約定顯然過高。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主工程部分早已完工,並無逾期違約,且其違約期間僅係施作附屬工程,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在告訴己○○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289號)於96年11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問:現在本件工廠之進度為何?)有在進行,目前沒有看到有違約的情形。」等語,顯見斯時該附屬工程之逾期對被告之損失並不大,否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當不會為如此之陳述;再者,附屬工程之施作遲延,部分原因亦係因被告不斷變更、修改及追加附屬工程之故,此可由被告所為追加工程之日期均係在96年8月
28 日之後即96年9月20日、11月21日、12月6日以及12月10日即可明證,並有原告所提追加工程估價單8紙在卷可稽等情況,認以按總工程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三三三核算,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其違約金總額為262,500元(630萬×1/1000÷3×125天=262,500元)。是被告主張其得以延遲完工之罰款扣抵部分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即有理由,至於扣抵後剩餘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則仍有給付之義務。
㈡、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5,522元(即工程尾款945,000元+追加工程款579,022元-夾層特加所列水電申請費用6000元-延遲完工之罰款262,500元=1,25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份: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違反95年04月24日締結之工程契約書,其得以延遲完工之罰款扣抵系爭工程款後,原告公司就溢領工程款839,000元即應返還反訴原告(即被告),並支付遲延利息,自屬一重要之防禦方法,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甚明,反訴原告據此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反訴原告(即被告)得否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溢領的工程款?
1、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債務消滅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因逾期完工達280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條之規定,所應被扣除之價款即為1,764,000元(630萬×千分之一×280天=1,764,000元),是反訴被告公司所應得領取之工程款當應僅止於4,536,000元(即6,300,000元-1,764,000元=4,536,000元),惟反訴被告公司卻已然領取5,375,000元之多,故就超過應領之4,536,000元之部分即839,000元(5,375,000元-4,536,000元),於反訴原告主張依約扣除後,反訴被告公司就溢領之839,000元自欠缺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涉不當得利之情,自應將上開溢領款項返還反訴原告(即被告),並支付遲延利息乙節,因反訴被告逾期完工所應扣除之價款為262,500元,以此抵銷反訴原告所積欠反訴被告之工程款1,518,022元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1,255,522元,反訴被告並無溢領系爭工程款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