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乙○○
臨11相 對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收執,當時雙方言明償還方式為共同承包工程所得利潤逐次償還,事後抗告人提供多筆投標工程標函予相對人建議採用,都未獲相對人認同,因此未償還之責任在於相對人,相對人不得提示本票請求強制執行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施錫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