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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乙○○

寶縈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1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有關抗告人乙○○部分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且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抵押權人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抵押權是否消滅等均屬實體問題,對於該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甲○○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經依法登記,而該不動產已於民國96年4月9日移轉給抗告人乙○○,並已變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乙○○,該債權業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可證,故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乙○○雖主張其係事後向抗告人寶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縈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與甲○○、寶縈公司及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無涉,且甲○○業已清償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但相對人卻拒不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之爭執,然依首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係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始移轉給抗告人乙○○,依法對相對人之抵押權並無影響,且甲○○與相對人間之擔保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係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乙○○就此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然其卻持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貳、有關抗告人寶縈公司及甲○○部分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且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此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裁定就相對人對抗告人寶縈公司及甲○○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業以寶縈公司及甲○○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對該不動產並無處分權為由,而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是原裁定對抗告人寶縈公司及甲○○而言,並無不利,自無權利受侵害可言,則依前揭規定之意旨,寶縈公司及甲○○對原裁定並無提起抗告之權利,故其等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並無依據,自應駁回其抗告。

叄、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