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丙○○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1月10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從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可得知。
二、經查:本件原審裁定均於民國97年01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等,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民國97年02月04日即已屆滿(註:原算至民國97年02月02日屆滿,然民國97年02月02日及民國97年02月03日均為例假日,故延至民國97年02月04日屆滿),惟抗告人等均遲至民國97年02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法官 陳正禧法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