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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4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准用同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前手劉超雲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經依法登記,抗告人係上述抵押權設定登定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前開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執相對人應先提起訴訟以確認債權額為何始可聲請拍賣抵押物,及第3人劉超雲於上開抵押物移轉給伊後再向相對人借款部分,有現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3款抵押權消滅等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惟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於符合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後,即可憑債權證明等據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法無須先以訴訟確認債權額之必要,是抗告人第1項主張顯有誤會;又本件有無抗告所主之抵押權消滅事由,依第一項說明,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然其卻持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亦不能謂有理由,故本件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