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所載准予強制執行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暨關於「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之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是本票到期日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自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而視為見票即付。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到期日為94年3月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詎於94年12月21日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面額之本票影本乙紙為證,原裁定因予以准許。惟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係在發票日前,依上說明,其到期日視為無記載,應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即94年12月21日為利息起算日(見相對人97年2月1日聲請狀),而原裁定卻誤准自94年3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並再誤稱聲請人有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依法不合等語,並為「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之裁定,自有未洽,其餘部分則無不當。抗告意旨稱:伊對於上開本票金額2,000,000元異議,抗告人實際借款額為1,740,000元,且對於相對人所借款項,因每月須支付利息50,000元,故抗告人至96年7月止均按時支付,後因無法再支付,經友人悉知,願代為清償借款,但相對人以需加付高額利息為由,拒絕受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爰以相對人拒絕受領及涉及重利罪嫌為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據此抗告,固不能認為有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之諭知為不當,不能維持,已如前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