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乙○○原名:林禮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經依法登記,而前開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借據等件可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執相對人未曾告知貸款利息未付,並扣押聲請人於相對人中興分社甲存帳戶內之金額,而造成商譽毀損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於符合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後,即可憑債權證明等據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於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1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亦僅陳述利息過高,並未表明相對人未為通知一節,且有無抗告所主張之抵押權消滅事由,依第一項說明,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然其卻持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亦不能謂有理由,故本件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