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乙○○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8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6年6月14日提示,尚有3,817,85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金額尚有疑義,未欠如此金額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張德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