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 月17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決定之;至於票據債務是否已部分或全部清償、票據是否有原因關係之抗辯等事由,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請求障礙、消滅事由,則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原裁定已失所附麗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意旨,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是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