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
543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7日本院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時,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六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六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縱或屬實,亦係針對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為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陳連發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001 │94年12月13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TS051994 │├──┼───────┼──────┼──────┼─────┤│002 │94年12月20日 │40,000元 │94年12月23日│TS091995 │├──┼───────┼──────┼──────┼─────┤│003 │96年4月4日 │238,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004 │94年10月3日 │50,000元 │94年10月5日 │DD415943 │├──┼───────┼──────┼──────┼─────┤│005 │94年10月3日 │51,000元 │94年10月11日│DD415944 │├──┼───────┼──────┼──────┼─────┤│006 │95年1月26日 │100,000元 │95年1月27日 │CH41248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經本院許可後(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