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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丙○○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觀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等判例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7年2月28日、97年3月30日、97年4月30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一紙,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面額之本票各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亦不認識相對人,更無如相對人所謂詎屆期未獲付款情事等語。惟抗告人前揭所述,縱為屬實,係對前開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依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8-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