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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丁○○

甲○○上二人之共同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相 對 人 乙○○

號代 理 人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均予廢棄。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發票日為民國83年7月18日、無到期日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未獲清償,爰提出上開本票一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卷附系爭本票乙紙,未載到期日之記載,其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向本院簡易庭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抗告人於本院為上開時效之形式要件抗辯,亦據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自認無訛,應認為真實,足認相對人為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行使,顯逾法定三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未查而遽以准許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洽,應予廢棄決。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8-07-23